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信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分別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以打火機加熱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警 偵辦另案,於107年7月31日對潘信誌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信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7日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39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農工等(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