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4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嘉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嘉宏因得知其友人與 林琪寶 間之債務糾紛後,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3時58分許至同年12月29日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6年10月21日15時54分許至107年5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先以通訊軟體傳送「聽說你對我很有有意見?開車就開車,你是怎樣,你很有意見的話要灣08隨時等你!」等語予林琪寶,再陸續於臉書上張貼事先擷取之林琪寶臉書個人頁面(含照片及暱稱)畫面並留言「看到打給我!」,及於臉書上張貼林琪寶遭毆打之照片並留言「 小寶 ,出來一下吧,哪有每次約一約人就不見的,你漏氣像漏風一樣你知道嗎?這次抓到你一定比上次嚴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琪寶,致林琪寶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9頁、偵二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審易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琪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被告傳送如事實欄所示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翻拍照片、臉書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第5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透過通軟體傳送「你很有意見的話要灣08隨時等你」等語予告訴人,及於臉書上張貼告訴人個人及遭毆打之照片並留言「看到打給我」、「這次抓到你一定比上次嚴重」,就該留言內容觀之確實寓有加害於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之舉,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成年,智識思慮
亦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或誤會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捨此弗為,即恣意透過通訊軟體及臉書,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對告訴人訴究,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裝潢為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至
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且接續反覆為之,另恫嚇方式由原先傳送文字訊息與告訴人,再改以於網路公開留言方式,甚至於臉書上張貼告訴人遭毆打之照片,並留言這次抓到告訴人要使告訴人之比上次嚴重,顯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另被告尚有其他相類似之暴力犯罪尚在偵查中,此亦有前揭被告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20751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0號㈠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0號㈡卷,稱偵二卷;││四、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25號卷,稱聲羈卷;││五、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7號卷,稱審易卷;││六、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22號卷,稱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