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96年6月17日、96年3月17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於減刑後仍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故聲請書贅載求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