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10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騎樓,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鎖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把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加以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甲○○駕駛上述機車,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臺北市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⒊贓物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且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1個多月,即再竊取他人機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揭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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