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即 柯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達文西A+卡貸款一筆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整,借款本息計付方式、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等,均依借據及約定書所載。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於遲延期間,另按20%支付遲延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6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條款,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99,940元整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二)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告自96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目前尚欠原告323,071元,其中本金為30477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三)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最高額度300,000元,惟被告自96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6條及第10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99,94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8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置96年11月29日共消費323,071元未依約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暨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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