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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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於97年1月22日經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於95年10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謊報車輛失竊」之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業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無端開啟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徒耗司法資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出於免除繳納稅捐,暨犯罪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