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名譽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有如附表所列之罪,並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悉合減刑,聲請予以減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所提之附表,其中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均更正為「96.03.27」、減刑後拘役期間及罰金額分別補充為「拘役25日」及「罰金新臺幣1500元」外,其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敘明抗告理由,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