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玉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玉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翁長松 」署押合計參拾壹枚(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原記載『均足以生損害於「翁長松」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翁長松本人之權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竊盜刑責,冒「翁長松」之名應訊,使「翁長松」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虞,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翁長松」之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詢問人簽│「翁長松」署名與指│││詢問筆錄│名欄│印各3枚│││├─────┼─────────┤│││內文及筆錄│「翁長松」指印4枚││││騎縫處││├──┼──────────┼─────┼─────────┤│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所有人/持│「翁長松」署名與指│││扣押物品目錄表│有人/保管│印各3枚││││人欄││├──┼──────────┼─────┼─────────┤│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黏貼處│「翁長松」署名與指│││起獲贓證物照片││印各5枚│├──┼──────────┼─────┼─────────┤│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簽名處│「翁長松」署名與指│││嫌疑人檔案照片││印各1枚│├──┼──────────┼─────┼─────────┤│5│翁長松口卡片│黏貼處│「翁長松」署名與指│││││印各1枚│├──┼──────────┼─────┼─────────┤│6│本署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翁長松」署名1枚│├──┼──────────┴─────┴─────────┤│總計│偽造「翁長松」署名14枚、指印17枚,合計署押3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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