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盒壹盒、樂事原味洋芋片壹包、炸雞球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鑫台北門市,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水果盒1盒及樂事原味洋芋片1包,得手後未結帳即在店內用餐區食用,食用完後,又徒手竊取店內冷凍冰箱內之炸雞球2包,微波加熱後,未結帳即攜離門市。嗣於該店店長 陳依玲 發現商品短少,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131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門市店長陳依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超商監視器、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日,緩刑2年,嗣經本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非屬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憂鬱症、衝動控制障礙症等語(見偵卷第9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然酌以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竊盜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亦明白知悉竊取他人物品乃違法行為等節(見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本案門市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身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水果盒1盒、樂事原味洋芋片1包、炸雞球2包,均經被告食用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