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百承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重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A4硬碟壹顆、客戶交易明細簿壹本、客戶訂購單壹紙、個人電腦報價明細表貳紙及附表二D2、D4光碟各壹張,均沒收。
百承資訊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百承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承資訊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Windows98」、「WindowsXP」、「Office2000、2002(以上均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Outlook、FrontPage)」、「OfficeXP」、「PlusForWindowsXP」(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D2、D4所示)等電腦程式,均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以下簡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除上開「WindowsXP」係自90年10月30日在台發行後之某日起、及「PlusForWindowsXP」係自90年10月25日在美國發行後之某日起、「OfficeXP」係自90年6月15日在台發行後之某日起外(起訴書誤載為均自90年年中某日起,應予更正),所餘電腦程式係自90年年中某日起,均至93年10月10日止,在百承資訊公司內,於銷售組裝電腦或維修電腦時,多次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將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以硬碟對拷或以同一產品金鑰搭配光碟重複安裝之方式,重製於客戶所購買組裝或送修之電腦硬碟內;將附表二D2、D4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以拷貝或自網路下載之方式,燒錄重製於光碟內,以供為客戶組裝、維修電腦時安裝使用,侵害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嗣經微軟公司於93年4月22日派員以假名「趙德昌」名義至百承資訊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向甲○○○購得附表一T1電腦,發覺有侵害著作權情事,乃提出告訴,為警於同年10月14日16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一A1、A2、A3電腦及A4硬碟內之電腦程式,並於作成電腦軟體紀錄表並翻拍電腦螢幕畫面存證後,將附表一A1、A2、A3電腦交由甲○○○保管(未扣案),另扣押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一A4硬碟1顆、客戶交易明細簿1本、客戶訂購單1紙、個人電腦報價明細表2紙及附表二D2、D4光碟。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電腦軟體紀錄表、微軟公司PID3.0版產品識別說明文件暨中文譯本,雖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前者係警方於執行搜索所時製作,所載內容乃係現場查獲之附表一A1、A2、A3、A4所示之電腦程式名稱,且經被告當場簽認無訛;後者係微軟公司有關產品識別技術、方法之說明,均無何不實之情形,核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為百承資訊公司之負責人,及就附表一T1所示電腦程式部分,坦承有非法重製之違反著作權法情事外,餘皆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A2、A3電腦係伊公司內部使用的,其內之電腦程式均是合法軟體所灌錄;附表一A1電腦是客戶所送修、A4硬碟是客戶送修所換下來之廢硬碟,其之電腦程式於客戶送修時即存在,均不是伊幫客戶灌錄的;附表二D2光碟是客戶自行備份,送修時請伊安裝,忘記取回,附表二D4光碟,應是客戶自行從網路下載,連同電腦送修,忘記帶回去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及附表二D2、D4所示之電腦程式,均係微軟公司享有
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微軟公司於美國之著作權登記影本暨宣示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58頁),除附表二D4「PlusForWindowsXP」僅在美國公開發行,未在我國發行外(此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無訛 ,並提出90年10月25日美國公開發行之網頁資料可稽),所餘電腦程式均已在我國公開發行,則有告訴代理人提出在我國公開發行之網頁資料相佐,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微軟公司之前揭電腦程式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權,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應無疑義。又美國人之著作,如符合上開規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者,依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不因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部分⒈告訴人微軟公司所出售之電腦軟體,不論是零售版或隨機版
(即OEM版),每套真品軟體證明書上均附有1組產品金鑰(PRODUCTKEY),用以識別授權情形,使用者安裝軟體時,需輸入該產品金鑰,安裝完成後,則會產生1組獨立之產品序號,序號係由20個字元所組成,其中一部分為安裝識別碼,倘使用者以同一產品金鑰重複安裝軟體於多數電腦上,則每台電腦之安裝識別碼均會相同(零售版,前15碼字元相同,其中9至15碼為安裝識別碼,後5碼則隨灌錄時間而異;隨機版,後15碼字元相同,其中6至8碼為「OEM」、9至10碼為字串「00」,所餘則為安裝識別碼,前5碼則隨灌錄時間而異),如以不同產品金鑰安裝於多數電腦上,則每台電腦之安裝識別碼即不同;是若數電腦內如出現產品序號相同之軟體,即表示係以硬碟對拷之方式重製,如出現安裝識別碼相同之軟體,即表示係以同1組產品金鑰搭配光碟重複安裝之方式重製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狀載(偵卷第11頁)及陳述明確(第一審卷第35頁),並提出微軟公司PID3.0版產品識別說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各1份(偵卷第17至24頁)在卷為憑。再者,除與微軟公司簽有大量授權合約之情形外(如企業用戶),一般使用者所購每套軟體,依微軟公司所售軟體所附之使用者授權合約約定,僅得於1台電腦上安裝、使用、存取,此有使用者授權合約1份在卷可參(第一審卷149頁),是於正常安裝之情形下,每台電腦所載軟體之產品序號(含安裝識別碼)應無相同之可能,若於不同電腦內,查有產品序號或安裝識別碼相同之情形,即屬非法重製而違反著作權法。
⒉告訴人微軟公司於93年4月22日派員以「趙德昌」名義向被
告甲○○○購得附表一之T1所示電腦,其內載有如附表一之T1所示之電腦程式,此有客戶訂購單2紙及T1電腦螢幕列印資料1份在卷為憑;嗣警方於同年10月14日前往搜索,查獲附表一之A1、A2、A3所示電腦及A4所示硬碟暨其內之電腦程式,此有卷附電腦軟體紀錄表、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各1份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扣案附表一A4硬碟,確認其內所載之電腦程式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被告復不否認。則由上開所查獲電腦程式之產品序號(含安裝識別碼)觀之:
⑴附表一之A1、A4所示電腦內「Acess2002、Excel2002、
Outlook2002、PowerPoint2002、Word2002、FrontPage2
002」之產品序號、「WindowsXP」之安裝識別碼均完全相同,而該「WindowsXP」之安裝識別碼,又與附表一之T1電腦內「WindowsXP」之安裝識別碼相同。
⑵附表一之A2、A3電腦內「Windows98、Word2000」之產品序
號完全相同,附表一之A2、A3電腦內「Word2000」、附表一之A3電腦內「Excel2000」之安裝識別碼分別與附表一之T1電腦內「Word2000、Excel2000」之安裝識別碼相同。
參諸前揭說明,可知產品序號相同者,係以硬碟對拷之方式而非法重製,安裝識別碼相同者,係以同1組產品金鑰搭配光碟重複安裝之方式而非法重製,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有非法重製之行為,至為明確。
⒊被告固辯稱附表一之A1電腦、A4硬碟分別是客戶所送修之電
腦、及送修所換下來之廢硬碟,其內之電腦程式於送修時即存在,並非伊幫客戶所灌錄;附表一之A2、A3電腦係伊公司內部所用,均是合法軟體所灌錄云云。然查:
⑴被告對其擅自重製附表一之T1電腦程式一情,業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客戶訂購單2紙及T1電腦螢幕列印資料1份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⑵由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之重製情形得知,附表一之A1、A4「
WindowsXP」之安裝識別碼,與附表一之T1電腦之安裝識別碼相同,足見該3台電腦之「WindowsXP」係以同1組產品金鑰重複安裝而重製無訛,則附表一之A1、A4「WindowsXP」如非被告所重製,豈會與被告售予他人之T1電腦內之「WindowsXP」有相同之安裝識別碼,是附表一A1電腦、A4硬碟縱如被告所辯係客戶所送修,其內之電腦程式亦係被告所重製,殆無疑義,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未為重製行為,不足採信;又被告就該電腦、硬碟僅空辯係客戶所有,卻未能指明該客戶究係為何人,經本院提示扣案客戶訂購單、客戶交易明細簿供其辨明,亦稱無法從中指出客戶,則是否真有客戶其人,已足懷疑,況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自陳已將附表一之A1電腦送交回收商處理,衡情,該電腦果係他人所送修,豈有不取回電腦之理,被告亦豈會私自將電腦任意予以回收處理,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殊無可採。
⑶附表一之A2、A3電腦所載之電腦程式,有產品序號相同或安
裝識別碼相同之非法重製情形,詳如前述,被告無視上開重製情形,堅稱其有合法授權,且A2、A3電腦內之軟體是2套獨立軟體所灌錄云云,顯與前開有關微軟公司之產品識別說明不符;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其中1片正版光碟壞掉,伊以另
1片重灌云云,惟被告除未能提出任何正版軟體或購買憑證以供查證外(卷附被告提出之發票,核對後均與此無關),經訊以縱係如此,何以其內「Word2000、Excel2000」之序號(應係安裝識別碼)會與附表一之T1同程式之序號(應是安裝識別碼)相同?被告竟辯稱如是以網路下載之破解軟體加以安裝,序號自然會相同等語,無異自承附表一之A2、A3及T1所示相同之電腦程式,係以自網路下載之軟體加以安裝,而無合法授權甚明;再者,被告固提出一「Windows98」光碟供原審勘驗,然因所提出之產品金鑰不符,以致無法執行安裝,業經原審當庭勘明,有勘驗筆錄可參,是就附表一之A2、A3所載「Windows98」部分,尚無從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二D2、D4所示電腦程式部分⒈附表二D2、D4光碟係警方搜索時所查扣之物,其內所載之電
腦程式經警當場測試後,翻拍電腦螢幕,有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光碟,確認其內所載之電腦程式無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光碟既係燒錄而成,其有重製之情形,自屬無疑。
⒉被告固辯稱D2光碟係客戶自行備份,D4光碟係客戶自行從網
路上所下載,均因送修後忘記取回云云。惟查,被告就此節歷次供陳不一,其於偵查中先稱上開光碟係伊93年初所燒錄等語(偵卷第40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附表二之D2光碟係伊幫客戶所為之備份,D4係伊自網路上所下載等語(第一審卷第34頁),是被告所辯之可信性,已足懷疑。再者,該D2光碟正面載有「OfficeXP出機用」之字樣,衡情,若是客戶購買正版軟體後所為之自行備份,殊無記載「出機用」之理,是該D2光碟係被告所重製,應堪認定;且被告對此未能提出正版軟體或購買憑證證明有合法授權(卷附被告提出之發票,核對後均與此無關),屬合理使用範圍之備份,自屬非法重製。至D4光碟部分,參酌被告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兩度坦承係其所燒錄、下載,及該電腦程式在國內並無發行等節,應認係被告自網路上下載而非法重製。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及原審94
年4月27日第1次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確有本件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行為時間約自90年年中開始至93年10月10日止,並有卷附附表一之A1電腦程式之安裝目錄螢幕翻拍照片可證(該安裝目錄所示修改日期為93年10月10日),嗣後竟翻異前詞,而為前開不足採信之辯解,參酌其前後供述反覆一情,益徵其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扣案客戶訂購單1紙、個人電腦報價明細表,其上載有「XP」、「XPOffice」等字樣,卻未列明售價,互核被告確曾出售載有非法重製軟體之附表一T1電腦予他人,再佐以被告自86年7月間即經營百承資訊公司,以電腦之買賣、維修為主要營業項目,從事此業已久,此經被告自承甚詳,並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資料查詢表可按,暨參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在台發行時間,堪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起迄日範圍內,連續為本件非法重製犯行,洵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雖有擅自重製前開電腦程式行為,惟其已否認係基於意
圖銷售而重製,而依告訴人所提出及扣案之客戶訂購單,其上所載款項明細,並不包含前開電腦軟體程式在內;再者,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亦陳明「不肖之電腦硬體銷售商,為求促銷其硬體產品,擅自重製各種電腦軟體儲存於其肖售予消費者久電腦硬式磁碟機中一併『附送』給購買者」等語,足認被告自客戶取得之對價,僅係電腦硬體部分,而不及於其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自難認其係其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百承資訊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併受同法第91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處罰。被告甲○○○先後多次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數行為,依舊法本得論以連續犯而成立一罪,依新法將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又連續犯罪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
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係自90年年中某日起至93年10月10日止,連續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期間著作權法分別於90年11月12日、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以其最後行為時之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為論罪依據;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再於95年5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其所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部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並未經修正,行為時與裁判時法並無不同;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其所負責經營之百承資訊公司應併受罰金處罰部分,亦未經修正(修正前後著作權法第101條就法人之代表人犯第91條之罪,均規定應對法人科以該條之罰金),故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行為時法即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予以論處。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原審認被告係同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又關於附表二之D3、D5之著作部分,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告訴,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法不得為實體之審理,原審竟為實體審理,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百承資訊公司負責人,從事電腦買
賣、維修業務,由來已久,對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問題及著作權法相關規範,自應較一般人熟知,竟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為促進電腦銷售、維修業務,長期多次為重製犯行,誠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百承資訊公司,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㈥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扣案附表一A4硬碟1顆、客戶交易明細簿1本、客戶訂購單
1紙、個人電腦報價明細表2紙及附表二D2、D4光碟,均屬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所為本件犯行,尚構成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6款之罪嫌,而與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有牽連犯關係;另被告尚重製附表二D1、D3、D5所示電腦程式著作,其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云云。經查:
㈠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6款固規定,明
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以外之方式散布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應依同法第93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考其立法意旨係謂一般散布著作物原件或重製物之方法,不外買賣、出租、出借等,同法第28條之1列有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權,第29條列有出租權,並以同法第91條之1、第92條就其侵害予以刑罰保護;其餘散布情形未予保護,故以同法第87條第6款、第93條第3款加以規範。是本條款所稱以移轉所有權以外之方式而散布之客體,應與以買賣、出租方式而散布之客體為相同之解釋,即應係著作物原件或重製物本身,核與本件被告係將附表一及附表二D2、D4電腦程式以硬碟對拷或以同一產品金鑰重複安裝或先重燒錄儲存於光碟內,再予重製之情形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至附表二D1、D3、D5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
稱:附表二D1光碟係合法之備份,D3、D5光碟係客戶請伊備份,然拷貝後無法使用,即隨手擱置在公司內等語。
⒈關於附表二D1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就其所辯附表二D1光碟係合法備份一節,業已提出正版光碟及所附產品金鑰供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洪仁杰亦認在備份數量1張之範圍內,得認屬合理使用之備份,而當庭表明不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未經合法授權之重製行為,而公訴人係依告訴人之指訴始對被告行為加以追訴,告訴人對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不予追究,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未能負舉證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關於附表二D3、D5部分;按「犯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
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本院審理結果則認係同法條第1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前開二罪均須告訴乃論。惟本件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未提出告訴,本院自無從為實體審理,依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一:
┌──┬────────┬────────────┬───────┬──────┐│電腦│軟體名稱│產品序號│備註│發行日│├──┼────────┼────────────┼───────┼──────┤│A1│WindowsXP│00000-000-0000000-00000│安裝識別碼與A4│90年10月30日│││(Professional│(安裝識別碼為0000000)│、T1相同│在我國公開發│││SP1)│││行││├────────┼────────────┼───────┼──────┤││Access2002│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序號均與A4│發行日早於││├────────┼────────────┤相同│OfficeXP(見│││Excel2002│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Outlook2002│00000-000-0000000-00000││││├────────┼────────────┤││││PowerPoint2002│00000-000-0000000-00000││││├────────┼────────────┤││││Word2002│00000-000-0000000-00000││││├────────┼────────────┤││││FrontPage2002│00000-000-0000000-00000│││├──┼────────┼────────────┼───────┼──────┤│A2│Windows98│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序號與A3相│發行日早於│││(第2版)││同│WindowsXP││├────────┼────────────┼───────┼──────┤││Word2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序號與A3相│發行日早於││││(安裝識別碼為0000000)│同;安裝識別碼│OfficeXP(見│││││與T1相同│附表二)│├──┼────────┼────────────┼───────┼──────┤│A3│Windows98│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序號與A2相│發行日早於│││(第2版)││同│WindowsXP││├────────┼────────────┼───────┼──────┤││Word2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序號與A2相│發行日早於││││(安裝識別碼為0000000)│同;安裝識別碼│OfficeXP(見│││││與T1相同│附表二)││├────────┼────────────┼───────┼──────┤││Excel2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安裝識別碼與T1│同上││││(安裝識別碼為0000000)│相同││├──┼────────┼────────────┼───────┼──────┤│A4│WindowsXP│00000-000-0000000-00000│安裝識別碼與A1│90年10月30日│││(Professsional│(安裝識別碼為0000000)│、T1相同│在我國公開發│││SP1)│││行││├────────┼────────────┼───────┼──────┤││Access2002│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序號均與A1│發行日早於││├────────┼────────────┤相同│OfficeXP(見│││Excel2002│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Outlook2002│00000-000-0000000-00000││││├────────┼────────────┤││││PowerPoint2002│00000-000-0000000-00000││││├────────┼────────────┤││││Word2002│00000-000-0000000-00000││││├────────┼────────────┤││││FrontPage2002│00000-000-0000000-00000│││├──┼────────┼────────────┼───────┼──────┤│T1│WindowsXP│00000-000-0000000-00000│安裝識別碼與A1│90年10月30日│││(Professsiona│(安裝識別碼為0000000)│、A4相同│在我國公開發│││SP1)│││行││├────────┼────────────┼───────┼──────┤││Word2000│00000-000-0000000-00000│Word2000之安裝│發行日早於││││(安裝識別碼為0000000)│識別碼與A2、A3│OfficeXP(見││├────────┼────────────┤相同│附表二)│││││Excel2000之安│││├────────┼────────────┤裝識別碼與A3相││││Outlook2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Access2000│00000-000-0000000-00000││││├────────┼────────────┤││││Excel2000│00000-000-0000000-00000││││├────────┼────────────┤││││FrontPage2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光碟│內含軟體名稱│數量│發行日│├──┼──────────┼──┼─────────────┤│D1│WindowsXP│1│90年10月30日在我國公開發行│├──┼──────────┼──┼─────────────┤│D2│OfficeXP│1│90年6月15日在我國公開發行│├──┼──────────┼──┼─────────────┤│D3│世紀爭霸電腦遊戲│1││├──┼──────────┼──┼─────────────┤│D4│PlusForWindowsXP│1│90年10月25日在美國公開發行│├──┼──────────┼──┼─────────────┤│D5│世紀爭霸電腦遊戲│1││└──┴──────────┴──┴─────────────┘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