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林文財
被 告 陳金鸞
訴訟代理人 林承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在本院不公開
審理102年度婚字第253號訴外人 黎氏 鳳玲 與原告間離婚事件
(下稱系爭離婚事件)時為證人,並具結證述:「我剛剛所
述吃火鍋那天是二年多以前,兩造(即本件原告與 黎氏鳳玲
)尚住在一起的時候,被告(即本件原告)來找原告(即黎
氏鳳玲)先叫原告回家,原告說在場吃火鍋的另一位朋友她
先生待會兒會來載她,她要等那位朋友的先生載她回家之後
她才要回家,被告就回答原告說人家等人來載她回家,你要
等誰來載你去睡覺?後來兩造在當場吵架,吵了一下下,原
告站起來,兩個人走到前面一點的地方,被告就先抓原告的
頭髮,而且打原告巴掌,原告當時只是抵擋,我跟其他在場
的二、三個女生說我們過去把兩造拉開,但是在場的女生,
有人說不要去插手,因為被告會找我們麻煩。後來兩造自己
分開,被告先回去了,但是被告在要回去之前對著原告說我
先回家,你等一下不回家的話,你就死定了。」等語,被告
上開不實之證述,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因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中作證係依據其所見
聞為陳述,並無不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在本院不公開審理系爭離婚事
件時,具結證述上開證詞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另原
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所為之上開證述為不實,侵害原
告名譽權,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到庭作證為上開證詞之行為,
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茲敘述如
下:
⒈按證人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
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
,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
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
述與否而定,且該等陳述是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並非因
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本件被告於本院系爭離婚事件審理時,係依黎氏鳳玲之聲請
於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依法具結作證,此有當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為憑,並據本院調取系爭離婚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既係經法院依黎氏鳳玲之聲請而合法通
知到庭作證,其作證為上開證詞行為核屬履行法定義務,尚
難認屬侵害行為。
⒊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出庭作證之證言為
不實,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53號判決據以為引用,而判決
原告與黎氏鳳玲准予離婚,被告到庭為不實之陳述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然被告於
系爭離婚事件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業經黎氏鳳玲於系爭
離婚事件審理時表示被告上開證述屬實,是被告抗辯其於系
爭離婚事件中之上開證述係依據其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並
無不實等情,並非不可信,再原告就系爭離婚事件提起上訴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原
判決廢棄,並駁回黎氏鳳玲在第一審之訴,然該上訴審之所
以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黎氏鳳玲在第一審之訴,乃因該案
證人 林叢茂 (原告與黎氏鳳玲之子)於系爭離婚事件所為原
告向黎氏鳳玲數度施暴之證言,於上訴審翻異前詞,自無從
為證,且該上訴審亦僅認定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所為之上開
證詞縱使為真,亦認原告之單一行為尚難構成對黎氏鳳玲不
堪同居虐待之行為,並非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中故意為虛偽
不實之證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屬實,自難以系爭離婚事件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黎氏鳳玲在第一
審之訴即推認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中故意虛偽為上開證述而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尚難遽認被
告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時為不實證言,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
⒋縱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然原告是否因
此被害,尚繫於該等陳述是否經法院援引而據為判決之內容
、該等陳述是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等情事。而系爭離婚事
件之判決並非僅以被告之證言即為判決原告與黎氏鳳玲准予
離婚,尚依據該案證人林叢茂、 林彩微 (原告與黎氏鳳玲之
子)於系爭離婚事件所為之證言及證據而為綜合判斷,經過
兩造之攻擊、防禦,並為實質之調查、辯論,認定原告與黎
氏鳳玲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已無繼續維持
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且認原告可歸責
之程度較高,黎氏鳳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裁判離婚,依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
告到庭作證為上開證詞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到庭作證為上開證詞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尚不
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