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王英鐘
被 告 王銀志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楊朝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清償
,原告於101年1月16日以現金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
同時簽立借據1紙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10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然已
於101年2月24日委由訴外人 王雅婷 匯款50萬元予原告作為清
償。蓋被告係從事東石魚市場38號攤位之魚貨買賣(下稱系
爭魚貨事業),由被告負責該事業之經營,訴外人 吳碧月 及
王玉枝 各出資100萬元,並僱用王玉枝之親屬王雅婷擔任會
計,掌管資金之記帳、出納及匯款等,故系爭魚貨事業之資
金流動均使用王雅婷設於嘉義區漁會之帳戶,而被告於101
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係因系爭魚貨事業恰有50萬
元之資金缺口待週轉,遂向原告借款,惟系爭借款清償期尚
未屆至時,原告即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乃委請王雅婷於
101年2月24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以資清償,故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於
101年12月31日清償,原告已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
同時簽立借據1紙交付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紙
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50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王雅婷於101年2
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是否係被告就系爭借款所為
之清償?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6日向其借
款5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其
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其已於101年2月24日委由系爭魚貨事業之會計王雅
婷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而清償云云,並舉原告存摺內頁為
證(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固不否認王雅婷曾於101年2月
24日匯款50萬元至其帳戶,惟陳稱該筆匯款係被告所工作公
司匯入之車貸債務及魚貨傭金,並非被告所為系爭借款之清
償等語。經查,101年2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名義
人為王雅婷,並非被告乙節,有原告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頁),就該次匯款之緣由,證人王雅婷具結證稱
:系爭魚貨事業的老闆是訴外人 楊宗賢 ,伊自98年起至103
年9月在楊宗賢那裡擔任會計;伊知道原告把漁船介紹給楊
宗賢,因此楊宗賢公司會交付傭金給原告,伊在101年2月24
日轉帳50萬元給原告,是楊宗賢叫伊去轉帳,楊宗賢並未告
知轉帳原因,除了此筆匯款以外,楊宗賢也有叫伊轉帳給原
告,部分是楊宗賢交代伊去匯款,部分是給原告的傭金,還
有要轉帳給漁船的錢,被告未曾交代伊去轉帳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可知王雅婷於101年2月24日匯款
50萬元至原告帳戶,係受楊宗賢之指示而為,並非受被告之
委託,且證人王雅婷經本院訊問其是否知悉被告向原告借款
一事及101年2月24日該筆50萬元匯款之原因為何,均答稱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委由王雅
婷匯款50萬元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復辯稱王雅婷係為被告擔任系爭魚貨事業之會計,其老
闆為被告而非楊宗賢,故王雅婷於101年2月24日係受被告委
託而匯款予原告云云,並提出授權書、收據及聲請傳訊證人
王呂文 、 張德成 到庭為證,以此質疑證人王雅婷上開證述之
可信性。然查,證人 王呂文具 結證稱:伊自101年6月間開始
擔任系爭魚貨事業的司機迄今,是被告請伊去當司機,被告
請伊當司機時有說被告是系爭魚貨事業的老闆,之前的會計
王雅婷說101年6月以前系爭魚貨事業的老闆是楊宗賢,伊任
職時被告及王雅婷已經在系爭魚貨事業任職,至於伊任職之
前被告與王雅婷之關係為何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199頁),證人張德成則證稱:伊與系爭魚貨事業買賣已
經有10幾年,被告是兩年前開始接手,被告接手前,系爭魚
貨事業老闆是楊宗賢,會計是王雅婷,因為當時伊是跟楊宗
賢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互核證人王呂文、張德
成上開證述,堪認被告縱有接手負責系爭魚貨事業,亦係發
生於000年0月以後,於被告接手之前,系爭魚貨事業之負責
人應為楊宗賢,則證人王雅婷證稱其於101年2月24日匯款50
萬元予原告,係受楊宗賢指示而為乙情,與證人王呂文、張
德成所述情節並無不符,應值採信。又被告所提授權書及收
據,製作日期均為103年9月,且僅記載:王玉枝收到投資被
告之魚貨生意股款100萬元後,放棄投資被告之股份,爾後
被告帳目與王玉枝及王雅婷無關,王雅婷已將會計帳目交接
且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尚無從以推論被告於
101年2月24日王雅婷匯款時即已擔任系爭魚貨事業負責人及
該筆匯款係由被告指示王雅婷所為等節。至被告另請求調查
楊宗賢前科記錄,以證明楊宗賢於101年間因犯罪潛逃出國
,不可能為王雅婷之老闆乙情,然楊宗賢有無潛逃出國,與
系爭魚貨事業之負責人為何,並無必然關連,更無從以此推
論王雅婷於101年2月24日所為匯款即係受被告指示而為,是
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謂必要,爰不予調查。
㈣被告另辯稱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王雅婷於101年2月24日匯款50萬元係為被告所
工作公司匯入之車貸債務及魚貨傭金,並非被告清償系爭借
款,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消費借
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
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時,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固
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
件於101年2月24日匯款予原告之人為王雅婷,而非系爭借款
之借用人即被告,原告亦未主張該筆匯款係來自於被告,自
與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情形不同,即應先由被告證明該筆匯款
係由被告所為之清償,於被告就此事實證明完足而原告仍主
張該項匯款係被告所為另筆債務之清償時,始有前開判決意
旨所闡述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並未證明王雅婷
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上開匯款,業如前述,是本件已無從證明
被告有清償之事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被告
未能證明其已為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