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6,503元,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而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3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3,12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原任職於金東海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海公司),每月平均有35,000元之薪資收入(惟任職單位申報之薪資較低,故所得清單上之金額非聲請人之實際收入),尚能支應每月協商款項及基本生活開銷,但自96年11月起,聲請人因任職單位招生人數日漸下滑,而與老闆產生嫌隙,致聲請人欲離職另謀他就,豈料,該公司負責人竟無預警扣住聲請人2個月之薪資未發放,且聲請人配偶亦因受傷一直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故無力協助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於96年11月無力繼續繳款而毀諾,故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又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執字第64478號強制執行在案,並訂於98年4月2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停止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維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銀行成立協商乙節,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可證,並有聯邦銀行97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固以其薪資遭任職單位扣住未為發放,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主張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等語。惟查,綜觀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之相關資料,其並未提供任何可供審閱之薪資收入證明或薪資變動之紀錄,是已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逕為裁定開始更生,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2號裁定,請其提出薪資遭任職單位無預警扣住之具體事證到院,而聲請人固於97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陳報狀,然依其所提陳報狀之內容,聲請人仍無法提出可供本院審酌之資料,以資證明所稱情節屬實,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確有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衡酌前情,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妥適,已非無疑。況聲請人就其前開之主張,除無證據可供佐證,復未舉證其他新生具體情節,可認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經本院向金東海公司函詢之結果,該公司則就聲請人前開指稱遭該公司扣薪回覆以:該員所言,並非事實,亦無此情事等語,此有該公司98年4月14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益徵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鄭美莉附表:
┌─────────────────────────────────────────────────┐│97年度執字第64478號財產所有人:甲○○│├─┬───────────────────────┬─┬─────┬──────┬────────┤│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北市│文山區│木柵│二│357│建│130│32分之1│750,000元││├───┼────┴───┴───┴──────┴─┴─────┴──────┴────────┤││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232│臺北市文山區木│4層樓│2樓層:102.96││8分之1│150,000元││││柵段二小段357│加強磚│陽台:5│││││││地號│造│合計:107.96│││││││--------------│││││││││台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09巷18弄6│││││││││號2樓│││││││├──┼───────┴───┴───────────┴─────┴────┴─────────┤││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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