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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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劃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目的之妨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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