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2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7年
8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29日確定,於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飲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危險,有不當之處,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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