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7月間)明知其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之以勝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慧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5年10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票號P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實際上無兌現之可能,竟持以向丙○○訛稱:欲購買鋼材需要現款,以上開支票調借現金,而以支票兌付作為還款方式,一併償還之前的欠款 云云 ,並稱:購買鋼材後需向丙○○承租廠房施工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經扣除乙○○先前的欠款四萬元、廠房租金七千五百元後,在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之10號文鈦有限公司的工廠內,交付七萬八千五百元現金給乙○○,乙○○因而詐得七萬八千五百元。嗣丙○○於95年10月30日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發現已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復未獲乙○○清償上述借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丙○○調借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面額十二萬六千元的支票是伊的客戶億佳機械公司的曾先生向伊訂購白鐵漏斗,所交付的貨款支票,億佳機械公司原來是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後來搬到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後來上開支票跳票後 伊有 去找曾先生,但是都找不到曾先生。伊持上開支票向丙○○調借現金,丙○○總共給六萬元給伊,第一次三萬五千元,第二次五千元,第三次二萬元。上開面額十二萬六千元的支票跳票後,伊曾經拿客戶偉國機械社開給伊的一張十五萬元支票交給丙○○,因為伊向丙○○叫材料再加上丙○○的利潤約為十三萬元,伊賺的大概是二萬元,所以等於是伊還給了丙○○二萬元云云。伊並不是要詐欺丙○○,是因為時機不好伊沒有工作所以沒有錢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有其提出上開
面額十二萬六千元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文鈦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
3、40、41頁)。㈡查上開面額十二萬六千元支票之發票人勝慧公司,負責人為
鄭琦彥 ,該公司因於95年5至8月間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計70紙,統一發票金額逾一億元,前開負責人鄭琦彥因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而證人鄭琦彥於偵查中到庭亦證稱:我是人頭,勝慧公司實際上應該是沒有在經營,因為他們不讓我進去公司裡面,等到他們沒有在做之後,我就開始陸續收到法院的傳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359號卷第49、50頁);再佐以卷附勝慧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戶之退票資料、交易資料,顯示勝慧公司自95年10月起在該帳戶之退票張數逾十張,金額逾二百萬元,於95年10月14日列入拒絕往來戶(見同前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75頁),以及總計勝慧公司在各銀行之退票張數更高達二百七十三張(見同前他字卷第18至28頁)等情,在在可見告訴人丙○○指上開面額十二萬六千元、票載發票日95年10月30日之支票為實際上無法兌現之支票,確為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面額十二萬六千元的支票是伊的客戶億佳
機械公司的曾先生向伊訂購白鐵漏斗,所交付的貨款支票,億佳機械公司原來是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後來搬到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上開支票跳票後伊有去找曾先生,但是都找不到曾先生云云,但查:
1、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客戶是「億嘉」機械公司,原本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後來搬到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359號卷第41頁),其於偵查中稱「億嘉」公司在蘆洲,是老闆曾先生給的支票,跳票之後就找不到人了云云(見同前他字卷第12頁),其於本院又稱之前說的「億嘉」公司應該是「億佳」公司,負責人是 蔡經國 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先後供述含糊不一,倘若其所辯稱:之前交易過十幾次,付款有現金也有支票,億嘉公司是開立其公司的支票給付貨款,都沒有跳票,只有最後一次是交付別人的支票給 伊云云 (見同前他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17頁)為事實,被告豈會如此供述含糊不一?迄今更完全提不出任何關於「億嘉」公司或「億佳」公司之資料,或有關交易之往來資料?
2、且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三重市○○○路有無名為「億嘉機械有限公司」之公司行號,該分局函覆稱:經本分局派員實地訪查本轄中正北路路段無「億嘉機械有限公司」之公司行號,亦有該分局96年12月18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60056453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第45頁)。
3、又被告於本院97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所謂「億嘉公司」的曾先生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其中一支0000000000號經本院查詢結果使用人為甲○○(見本院卷第22頁),竟然是被告的妹妹(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之供述),益徵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
4、尤其,被告辯稱:之前與「億嘉」(或「億佳」)公司交易過十幾次,付款有現金也有支票,億嘉公司是開立其公司的支票給付貨款,都沒有跳票,只有最後一次是交付別人的支票(按即上開面額十二萬六千元之支票)給伊云云(見同前他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17頁),如果屬實,被告為何卻未要求「億嘉」(或「億佳」)公司、或「曾先生」在上開面額十二萬六千元支票背面背書?反而卻僅見被告在上開面額十二萬六千元支票的背面背書?凡此均足以見被告所辯不符常情,殊難置信。
㈣從而,被告持上開其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來路不明、實際
上無法兌現之面額十二萬六千元的支票,向告訴人丙○○佯稱調借現金,以支票兌付作為還款方式云云,而向告訴人丙○○借得現金七萬八千五百元,足彰其確有施用詐術而詐得上述款項之犯行,至為明確。至於被告又辯稱:跳票後,伊曾經拿客戶偉國機械社開給伊的一張十五萬元支票交給丙○○,因為伊向丙○○叫材料再加上丙○○的利潤約為十三萬元,伊賺的大概是二萬元,所以等於是伊還給了丙○○二萬元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提出該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之明細調得該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84頁,票載發票日為96年
6月5日),該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背面則僅記載告訴人丙○○提示兌領時所填之帳號,告訴人丙○○就該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亦稱:這是我公司與偉國機械社的營業往來,是偉國機械社跟我訂貨,委託我公司加工,還要委託政府單位檢驗,做完之後偉國機械社付錢給我公司。那個工作是由被告施工,送貨的時候是被告開我公司的貨車送貨過去給偉國機械社,順便把十五萬元那張支票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被告僅憑空謂:等於是伊還給了丙○○二萬元云云,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以及不法圖得告訴人丙○○所交付款項之犯行甚明,其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係向告訴人丙○○詐得七萬八千五百元現金,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指告訴人丙○○係交付上開面額十二萬六千元支票的同額現金給被告,容有未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