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44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周健華
周健隆
周秀娟 王文柳 王勇智 ( 王文彬 之承受訴訟人)
王正忠 (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 (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學慈 (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周勝雄 王世鎮 王證琪 王世昌 王世宏 王裕進
周建一 周銘山 (兼 邱周素之 承受訴訟人 邱明佑邱承邦
趙寶芬
趙冠仲
周劉桃 周家宏 (即 周健輝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周城 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 周金塗
周俊傑
周有為 郭美玉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翊宸 律師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 林清彬 受告知訴訟人 陳秋茹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4、16、19至23「應有比例」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4、16、19至23「更正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4、16、19至23「應有比例」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國聖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比例(原判決附表二)更正後應有部分比例1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周城67/24003周金塗267/24004周俊傑1/14467/24005周有為67/24006郭美玉67/24007周家宏(即周健輝承受訴訟人)198/120008周健華198/120009周健隆198/1200010周秀娟198/1200011王文柳200/240012周勝雄2201/2401213王世鎮1/2414王證琪1/2415王世昌1/3616王世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王裕進1/3618周建一17/57619周銘山( 含承當 邱明佑、邱承邦、 邱倍禎 繼承邱 周素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88)23/57617/57620趙寶芬11/5761/28821趙冠仲1/2881/14422周劉桃67/2400200/240023林清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王勇智50/240025王正忠50/240026王淑芬50/240027王學慈50/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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