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44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周健華
周健隆
周秀娟 王文柳 王勇智 ( 王文彬 之承受訴訟人)
王正忠 (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 (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學慈 (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周勝雄 王世鎮 王證琪 王世昌 王世宏 王裕進
周建一 周銘山 (兼 邱周素之 承受訴訟人 邱明佑 、 邱承邦 、
趙寶芬
趙冠仲
周劉桃 周家宏 (即 周健輝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周城 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 周金塗
周俊傑
周有為 郭美玉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翊宸 律師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 林清彬 受告知訴訟人 陳秋茹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4、16、19至23「應有比例」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4、16、19至23「更正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4、16、19至23「應有比例」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國聖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比例(原判決附表二)更正後應有部分比例1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周城67/24003周金塗267/24004周俊傑1/14467/24005周有為67/24006郭美玉67/24007周家宏(即周健輝承受訴訟人)198/120008周健華198/120009周健隆198/1200010周秀娟198/1200011王文柳200/240012周勝雄2201/2401213王世鎮1/2414王證琪1/2415王世昌1/3616王世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王裕進1/3618周建一17/57619周銘山( 含承當 邱明佑、邱承邦、 邱倍禎 繼承邱 周素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88)23/57617/57620趙寶芬11/5761/28821趙冠仲1/2881/14422周劉桃67/2400200/240023林清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王勇智50/240025王正忠50/240026王淑芬50/240027王學慈50/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