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惠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惠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簡惠娜(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8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公務執行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妨害公務罪
,影響公務執行人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罪,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拘役最長者,為5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為140日,逾120日,應以120日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以上合計為拘役100日)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林彥成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