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柏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柏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柏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8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7、9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所簽立之聲請定刑切結書可參,原審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另敘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之問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之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且其他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更有減輕原刑期達2分之1之情形,又於應執行刑之量定,應著重教化及使抗告人回歸社會之目的,本件原裁定所為裁量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從輕重新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或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抗告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編號1、4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3、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有各該判決書、抗告人出具之民國113年7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已逾30年,應以有期徒刑30年計),且未逾越各刑未定應執行刑加計已定應執行刑之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7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2、3之原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6月、5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1、4至9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1年4月、3月、1年3月),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㈢惟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4所犯均係持有毒品罪,附表編號5、
6則均係施用毒品罪,其所為固屬非是,然核屬戕害自身、非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罪質;附表編號2之販賣毒品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前後行為時間相隔非遠,販賣對象僅2人,責任非難重複度甚高;附表編號3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持有期間非長,其就該犯行與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認罪而知所悔悟;附表編號7、9之加重詐欺罪,則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工作,致使2被害人於111年1月15日同受詐欺,乃於同一期間所犯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至抗告人就所為附表編號8妨害自由犯行雖於該案審理中有所辯解,然對客觀事實亦未予否認(抗告人就前揭附表編號1至7、9所犯之罪,於法院審理中係均為認罪陳述);是尚無資料得認抗告人有難以矯治之重大惡性存在;綜合上述各節,暨考量附表各次犯罪時間集中在約2年半間、抗告人行為時之年紀、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不法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容有過重。抗告人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免發回原審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併考量檢察官、抗告人均已就本案有表示意見之充分機會,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併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時間,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黃于真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7月(5次)有期徒刑3年8月(4次)有期徒刑3年9月(1次)有期徒刑5年2月(1次)有期徒刑7月(1次)犯罪日期109/03/07108/09/25108/10/26108/11/12108/12/02108/12/03108/12/21108/12/25109/01/04109/01/13109/01/13110年2月中旬某日至110/05/03110/05/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等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2號110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日期111/04/14111/03/09111/08/17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2號110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5/31111/06/16111/09/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4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44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258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中旬某日至110/05/03111/03/10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02/19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670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362號111年度簡字第2553號111年度簡字第4231號判決日期111/08/19111/08/30111/11/16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362號111年度簡字第2553號111年度簡字第42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9/28111/10/07111/12/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4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5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4號編號789罪名詐欺妨害自由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11/01/14至111/01/15109/12/02111/01/14至111/01/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23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5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112年度訴字第266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9號判決日期112/08/02112/09/19113/03/12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112年度訴字第266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9/13112/10/25113/05/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08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4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