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上訴人 葉斯勝
蔡建萍 陳聰建
曹常敬 徐仁恩 張東海 藍文廣 陳念慈 李建誠 曾伊壕 馮韻霏 徐偉葉桂錚 劉得詩 宋吉袁 魏麗純 彭明章
宋敦富 梁玲誌 鍾佳衡 (原名: 鍾子洋
邱泳蓁 陳信廖晏范振威 黃春霖 江萬焜 趙萬寶 葉禮邱乾銘 黃智明
朱昌鑑
謝禎文 陳連星 黃成漢 彭成日 陳國賓 林松義 林石福 吳玉堂 鍾泳鉉 吳俊杰 江淑萍 黃家榆 黃庭 鄭凱升 林智傑 周俊銘 范時造 黃紹洲 張頌鉦 彭康純 徐偉章 范植捷 彭源益 陳怡潔 羅建宇 陳朝桐 蔡明芳 陳登科 黃建興 呂村富 林金全 林金戊
呂紹林盟耀 劉進忠 郭玉梅 黃國財 陳進德 黃樹雄
蔡緒輝 褚勝為 蔡國強 蔡金祿 陳鏡有 詹登波 張詠全 呂芳峻 黃智鴻 黃世隆 袁銘福 陳傳宗 呂瓖庭 李欣哲 陳順建 黃志峰 李明德 呂玉池 褚秉軒 簡文輝 張明賢 林正明 涂清祥 陳玉雪 許松偉 張國雄 鐘麗雪 游豐睿 蔡文淵 陳漢芸 邱有勝 曾世程 陳弘儒 陳佳璇 (即 羅盛烽 〈原名: 羅盛章 〉之承受訴訟人)
羅道鵬 (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駿寧 (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名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共同原告羅盛烽(原名:羅盛章)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佳璇、子女羅道鵬、羅駿寧(下合稱陳佳璇等3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其次,被上訴人原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因組織改造,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更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秘文字第112036156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7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林立昌 ,於更名後變更為張書豪(下合稱林立昌等2人)。茲據陳佳璇等3人、林立昌等2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5、317至319、463至4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2萬1120元本息(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9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其等各1萬32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485、494至49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羅盛烽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陳佳璇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後,就羅盛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1120元本息部分,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佳璇等3人各7040元(2萬1120元÷3=7040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59、81頁),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及陳佳璇等3人之被繼承人羅盛烽原分別受僱於如附表所示改制前之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 楊梅市 及龜山鄉等 公所 (下稱系爭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於夜間值勤時,中壢市、平鎮市、楊梅市等公所均有發給每日80元之夜點費,龜山鄉公所則發給每日50元之夜點費,每月工作22日,合計各給付夜點費1760元、110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按月給付從未間斷。系爭公所就發放之夜點費名稱雖略有不同,且因伊等出勤狀況不同而發放不同金額,惟均為伊等出勤提供勞務之對價,符合經常性給與之條件,為伊等與系爭公所間勞動契約(下稱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亦係多年慣行之事實所形成之勞動習慣。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後,將原轄下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員統一編制於被上訴人,由其繼續僱用,其承接原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夜點費。詎被上訴人漏未發放104年夜點費,伊等前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於108年12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遭拒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㈠第487頁),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合計104年夜點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成立,負責僱用原受僱於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員(包含上訴人),並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清潔隊員勞動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給付上訴人夜點費,且兩造於104年間有10次工作規則協商會議(下稱系爭10次協商會議),上訴人均未要求伊編列104年夜點費預算或予發放,又伊之桃園市轄下12區清潔隊員,除上訴人外,均未曾請求伊給付104年夜點費,顯見兩造並無約定104年工資應包括夜點費。其次,依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2年4月28日局給字第0920012094號函文(下稱92年函),夜點費係視業務狀況編列預算,且經議會核准通過後始得發放,亦非上訴人與系爭公所間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此由上訴人葉斯勝等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帳戶歷史往來資料顯示發放名目不一、領取金額不一亦明。又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出勤紀錄須保存1年,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請求伊提出其103年及104年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上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且不在交接資料中,非伊不願提出。如認夜點費屬工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請求104年6月前之夜點費,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合計104年夜點費」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5頁、本院卷㈡第25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原分別受僱於系爭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被上訴人於1
03年12月25日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成立,繼續僱用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至232頁)。
㈡被上訴人成立後,因未編列104年度夜點費之預算而未給付上
訴人104年夜點費。有被上訴人104年度單位預算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㈠第567至569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有無理由?㈡如為肯定,其數額如何?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原分別受僱於系爭公所;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
日升格改制為桃園市時,整合原桃園縣12鄉(鎮、市)公所(含系爭公所)清潔隊並成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後於113年1月1日組織改造更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移撥留用原桃園縣12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屬清潔隊員,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成立,繼續僱用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5日環管勞字第1130017060號函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㈠第521頁)。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記載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僱用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232頁),可知僱用上訴人之雇主原為系爭公所,於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系爭公所間之原勞動契約關係,於103年12月25日消滅,兩造另於當日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乙節,堪以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受僱於系爭公所之工作年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2頁、卷㈢第44頁),要屬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另成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繼受原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伊等與系爭公所間之工作年資,可見被上訴人係繼受伊等與系爭公所間之原勞動契約關係,系爭契約僅係形式上簽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2頁),難謂有理。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工資約定:「隊員(即上訴人)之工餉
比照行政院頒『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所列技術工友之本餉第7級150薪點起支。年功餉第2級170薪點為限,並隨政府待遇調整」、第4條權利義務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諸如服務守則、工作時間、差勤、獎懲、福利、退休、撫卹、休假、例假、請假、考核等項,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獎懲規定及差勤要點辦理,其他未規定事項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㈡第25至232頁)。其次,依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23日府環管綜字第1130132653號函謂:「二、本市自103年12月25日正式自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原分別受雇於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員(共12區,含上訴人),於升格時由本處(原清潔稽查大隊,即被上訴人)承接僱用……針對承接雇用勞方時,因勞方來自12鄉(鎮、市)公所,相關待遇、福利、派工基準自然各有不同,為求一致性並公平對待,故於103年籌編104年度預算時,僅先就一致性且法有明定之福利待遇給予以一致性保障……三、又原12鄉(鎮、市)公所僅有5個鄉(鎮、市)公所(中壢、平鎮、楊梅、龜山、觀音)發放夜點費,惟發放標準、發放額度及發放期間亦各有不同,尚有7個鄉(鎮、市)公所並未發放夜點費用。為衡量公平一致性及整體市府財政狀況,本處於104年度未編列預算亦未發放夜點費」(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0頁);參以人事行政局92年函謂:「有關清潔人員夜點費核發問題,前經行政院民國82年1月27日台82人政肆字第01891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略以,有關部分鄉、鎮、縣(省)轄市(或部分地區)實施夜間收集垃圾,清潔人員之夜點費請該府視業務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見原審調字卷㈠第565頁),是清潔人員之夜點費核發,乃所屬機關視業務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而桃園市政府既未編列104年夜點費之預算,自得推認104年夜點費並非法有明定之福利待遇。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提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草案),細繹該工作規則草案第3章即第19條至第23條規定清潔隊員之工資、津貼及獎金,並未規定夜點費屬該章規範之工資、津貼及獎金(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68至369頁)。嗣兩造依序於104年2月6日、3月6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2日、6月5日、6月26日、7月24日就上開工作規則草案召開系爭10次協商會議,兩造均未於系爭10次協商會議中就夜點費應列入工資一案提出討論,有系爭10次協商會議紀錄、簽到表可稽(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53至361、385至5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5頁),可知清潔隊員工作規則未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夜點費。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104年間並無明文規範夜點費發放辦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6頁),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獎懲規定及差勤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夜點費,又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見本院卷㈢第159頁),亦未將夜點費列屬工資。綜上各節交互以觀,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夜點費,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其他未規定事項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約定,給付夜點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6頁),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伊等依原勞動契約關係,受領自系爭公所發放
之夜點費,此為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亦係多年慣行之事實所形成之勞動習慣,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核屬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繼受原勞動契約關係,自應給付夜點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1至73、77頁),固舉證人 張文玲 為證。查,證人張文玲雖證稱:伊於103年12月25日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前(下稱升格前),在平鎮市公所清潔隊擔任總務,負責計算清潔隊員之薪資;平鎮市公所自101年1月1日起,均發放夜點費,所以伊計算清潔隊員薪資之內容,也有包括夜點費;夜點費之計算,係按平鎮市公所公文每日80元計算,伊不清楚中壢市、楊梅市、龜山鄉等公所於升格前如何核發夜點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8至25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平鎮市公所於升格前有給付清潔隊員夜點費,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繼受原勞動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夜點費。準此,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另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夜點費,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就關於夜點費之勞動條件另為約定,自已取代原勞動契約關於夜點費之約定。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伊等按月受領夜點費為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亦係多年慣行之事實所形成之勞動習慣,被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公所對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義務云云,自無足取。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夜點費,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所稱之其他法令,係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見本院卷㈢第146頁),即為無理。又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夜點費,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系爭公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是否屬工資、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拒絕提出並銷毀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而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爭點所為陳述及舉證,本院即再無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合計104年夜點費」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婷
法官楊雅清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江珮菱附表:
編號姓名原任職之鄉鎮市清潔隊員每日夜點費每月工作日每月夜點費104年工作月份合計104年夜點費1葉斯勝中壢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2蔡建萍中壢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3陳聰建中壢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4曹常敬中壢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5徐仁恩中壢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6張東海中壢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7藍文廣中壢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8陳念慈中壢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9 李建誠平鎮 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10曾伊壕平鎮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11馮韻霏平鎮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12 徐偉哲 平鎮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13葉桂錚平鎮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14劉得詩平鎮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15宋吉袁平鎮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16魏麗純平鎮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17彭明章平鎮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18宋敦富平鎮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19梁玲誌平鎮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20鍾佳衡(原名:鍾子洋)平鎮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21邱泳蓁平鎮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22 陳信方 平鎮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23 廖晏君 平鎮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24范振威平鎮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25黃春霖平鎮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26江萬焜平鎮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27趙萬寶平鎮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28 葉禮杰 平鎮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29邱乾銘平鎮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30黃智明平鎮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31朱昌鑑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32謝禎文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33陳連星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34黃成漢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35彭成日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36陳國賓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37陳佳璇被繼承人羅盛烽受僱於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7040元38羅道鵬7040元39羅駿寧7040元40林石福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41吳玉堂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42鍾泳鉉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43吳俊杰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44江淑萍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45黃家榆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46黃庭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47鄭凱升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48林智傑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49周俊銘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50范時造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51黃紹洲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52張頌鉦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53彭康純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54徐偉章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55范植捷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56彭源益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57陳怡潔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58羅建宇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59陳朝桐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60蔡明芳楊梅市公所80元22日1760元12個月2萬1120元61陳登科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62黃建興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63呂村富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64林金全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65林金戊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66 呂紹渭 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67林盟耀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68劉進忠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69郭玉梅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70黃國財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71陳進德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72黃樹雄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73蔡緒輝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74褚勝為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75蔡國強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76蔡金祿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77陳鏡有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78詹登波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79張詠全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80呂芳峻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81黃智鴻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82黃世隆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83袁銘福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84陳傳宗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85呂瓖庭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86李欣哲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87陳順建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88黃志峰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89李明德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90呂玉池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91褚秉軒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92簡文輝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93張明賢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94林正明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95涂清祥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96陳玉雪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97許松偉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98張國雄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99鐘麗雪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100游豐睿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101蔡文淵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102陳漢芸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103邱有勝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104曾世程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105陳弘儒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106林松義龜山鄉公所50元22日1100元12個月1萬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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