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沈志純右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 陳春貴 之帳單壹張、乙○○之帳單伍張、裝有乙○○跳票理由單之信封拾捌只、大眾商業銀行之支票拾玖份、臺灣銀行之支票壹張、空白現金借支單參佰貳拾肆本及壬○○、甲○○、丑○○等人之本票及借據共壹佰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戊○○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明知壬○○、甲○○、丑○○、乙○○、子○○、丁○○、庚○○、丙○○及癸○○等人均係因生意或家用等問題,而急需現金周轉,竟乘上開人等之急迫情狀,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清鴻電機行」內,由上開人等持支票或開立本票及借據後,先後各貸與上開人等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一百五十餘萬元不等之金錢,約定利息為每月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九不等,即年利率百分之六十或百分之一百零八,並於借貸之初即先就所借之金額,按月息至少百分之五扣下一定之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帳冊二本、陳春貴之帳單一張、乙○○之帳單五張、裝有乙○○跳票理由單之信封十八只、大眾商業銀行之支票十九份、臺灣銀行之支票一張、空白現金借支單三百二十四本及壬○○、甲○○、丑○○等人之本票及借據一百十五份等物品。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固不否認曾經借錢與右揭等人,惟矢口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辯稱:伊固有借錢與他人,惟利息只有一個半月計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三,沒有收到九分,子○○、庚○○、 江興國 等人所言利息部分不實云云。經查,被告借錢與他人,收取每月至少百分之五之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另有證人壬○○、甲○○、丑○○、乙○○、己○○、子○○、癸○○等人於警、偵訊中供述綦詳;另被告曾借錢與他人而收取每月百分之九之利息之事實,亦據證人子○○、丁○○、庚○○、丙○○等人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衡諸前揭四人對於被告之欠款已清償完畢,又與被告無怨隙,故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縱以被告所自承之一個半月百分之五之利息計算,其所放之年息亦高達百分之四十;另參酌前述十一位證人均證稱因急用故向被告借錢等情節,且證人辛○○於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之朋友開砂石場週轉不靈,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借等語,及證人 朱秋鑾 於警訊中所證:被告的現金借支單內如有寫急用之需的都是月息九分的借款等語,可見被告確有趁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信;復查,警員於被告所經營之「清鴻電機行」內所查獲扣得之帳冊二本、陳春貴之帳單一張、乙○○之帳單五張、裝有乙○○跳票理由單之信封十八只、大眾商業銀行之支票十九份、臺灣銀行之支票一張、空白現金借支單三百二十四本及壬○○、甲○○、丑○○等人之本票及借據一百十五份等物品,均與電機行業務無關,且其竟平白購買多達三百二十四本之空白借支單,顯然有長期並大量放貸金錢之計劃。另被告雖稱其於為本件貸款行為時,尚從事電機行業務,但刑法所謂常業犯,係指藉該犯罪以為日常生活之資而言,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必要,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上開重利犯行期間已有一年六個月時間,且所放貸之人數非少、所收取之金額亦非低,顯係賴此為常業並恃以生,從而,被告以貸與他人金錢而收取利息為常業之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事證,已臻明確。至辯護人請求再行傳訊證人庚○○等人一節,經查,辯護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等,均已於警、訊中到場陳述明確,且其陳述均未見有何矛盾之處,故本院認無再行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零八之犯行,已超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限制之規定甚多,與原本顯不相當,並以之為業,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未曾為其它犯行,素行良好,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且證人多證稱被告未曾以暴力或恐嚇索債等語、惟犯罪時間長達一年六個月,所貸款之人數不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足見其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二本、陳春貴之帳單一張、乙○○之帳單五張、裝有乙○○跳票理由單之信封十八只、大眾商業銀行之支票十九份、臺灣銀行之支票一張、空白現金借支單三百二十四本及壬○○、甲○○、丑○○等人之本票及借據一百十五份均為被告所有,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對己○○涉有重利犯嫌一節,惟查,被告雖曾借貸金錢與己○○,但並未收取利息,此已經證人己○○於警訊中陳明此外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此部份重利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