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五四號),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該裁定係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十五日,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因而裁定駁回,揆之首開說明,自無違誤。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送達方法而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送達人寄存之文書,則在所不問,因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揭裁定之抗告期間,即應自送達人以寄存送達方法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六日)起算。再抗告人以抗告期間應自其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領取該裁定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算,至同年月十六日其提起抗告,並未逾期,依上說明,要無可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