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V皮包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在拍賣網站上張貼上開仿冒品之照片並刊登販賣訊息,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雖自99年1月10上午10時3分許起即持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上開仿冒品之照片及商品訊息,然僅有一陳列行為,其後之陳列行為係屬犯罪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只,係屬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