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峯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7年4月起至98年6月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束線
帶、PVC凡而等多項貨品,累欠貨款新台幣(下同)931,448元。雖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但未獲置理。
㈡本件貨品買賣係向被告接洽,貨款亦為被告所負欠,與豐映
公司無關。又原告所開發票,其買受人為被告,故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應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公司有2家統包,其一為土地工程統包商榮群營造公司
,另一為生產設備統包商豐映公司,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承包商,故無須自行訂購零件使用。
㈡向原告訂購管材及零件之廠商應為豐映公司,積欠貨款之廠商亦為豐映公司,與被告無關。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總表、客戶對帳單即應收帳款明細單、存證信函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被告公司財務購置比價紀錄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於被告空言否認其為買受人云云,核與前證事證不符,即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準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1,4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10日起至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