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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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相對人甲○○債務人 王人
之3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6日遷出原戶籍址登記,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遭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柯金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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