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884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3年度存字第3266號提存書、93年度北簡字第18842號、93年度簡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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