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林俊良 被告林俊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字第5655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100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接獲執行命令通知後,按時報到並備有相當之現金作為現場繳納易科罰金之用,檢察官卻依職權以未經服刑難以收達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然司法院大法官第366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之修法趨勢,係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不宜過於嚴苛,且法院既經審酌其危害程度較輕而以罰金刑替代之,執行機關即應予尊重,並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又前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係95年間既存,數年後由法院審理,並非有反覆實施或犯同一罪嫌之情;且已決心改過向善,並無繼續犯罪之虞及無法收矯證之效之理由,請准撤銷檢察官裁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另為裁定准予易科罰金,期能從新開始嶄新的人生,建立溫暖家庭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林俊良(以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執行檢察官依前揭判決,於民國100年4月8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於民國95年7月12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9年7月28日,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即本案),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受刑人另於99年11月25日,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故本件不宜准予易科罰金」為由,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655號執行案卷查證無訛,並由本院依職權函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彰檢文執辛10
0執5655字第3031號函覆在案,是聲明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憲法第7條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
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其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准予易科罰之要件,皆須准予易科罰金,顯與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查受刑人林俊良10734前於94年間,即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8號案件以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96、97年間,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38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898、8478、10369、1073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其職權,參酌上情,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達成,要難認有何顯失均衡,或已逾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
揮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至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其餘理由,經本院審酌均尚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難憑此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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