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540號
原   告 長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憲
被   告  潘思燁
訴訟代理人  潘橋緯
訴訟代理人  任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8年11月27日簽定委任書(
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為其代辦勞保殘
廢失能給付申請,而原告已經將代辦事項於同年12月16日全
部完成,被告竟不依委任契約第四條履行而違約,應負不履
行責任,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按照被告受領給
付之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0100元除以30日,以每日
投保薪資為670元計算乘以理賠天數440天,共計294800元
之給付金額,依據兩造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受領給付之百分之
三十為委任報酬,故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其因遺傳性疾病脊髓小腦共濟失調症而聲請因
勞工失能給付,而被告因在捷運上遇到原告之業務員,在其
遊說下才簽約,然系爭契約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趁被告病重
、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簽定,顯然無效,而原告所代為之申
請程序,被告亦已經撤回而重新自行申請,原告對被告之請
求無理由,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獲得勞工保險局之保險給付,應依委任契約第
4條約定履行給予按照給付百分之三十之報酬云云;惟查:
(一)被告任職於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雄公司
),因罹患脊髓小腦共濟失調症導致全身平衡機能障礙,
因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並前往榮民總醫院(下
簡稱榮總)為失能診斷之鑑定,嗣因經原告之遊說與其簽
定系爭委任契約,並委由原告提出失能給付申請,嗣被告
於98年12月31日撤回原告所代為之申請,並經勞保局於99
年1月12日以保給殘字第09960017380號函覆同意撤回等
情,有系爭契約、被告撤回委任信函、勞保局公函等在卷
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係規範在契約書第1條
為「委託乙方(即原告)為本人(即被告)代辦傷病給付
」,又系爭契約書第4條則約定「本委任書之報酬為乙方
為甲方所取得實際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等事實,有系爭
委任書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之契約
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無訛;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文
規定,故原告於嗣後終止委任關係,自為法之所許;另查
: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委任事項,被告是否能向勞保局請領
獲得保險給付,實際上繫於被告與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間
之勞工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條件亦即有無重大傷病事
由之是否成就,換言之,原告之受任人地位,僅在於代為
辦理申辦之程序事項,亦即相當於一般代書者的角色,若
被告無上開重大傷病之保險事故成就,亦無可能請領獲得
保險給付,亦即原告之受任人資格並無任何專業技術存在
,而兩造之報酬約定竟高達受領給付之百分之三十,顯然
已非此間委任契約之常態而有極其不公平之情事,被告率
而與原告訂約,不能非謂無急迫輕率之情形;故兩造雖於
98年11月27日簽約,被告隨即發覺系爭委任事項即失能保
險給付之請領,並無須仰賴任何被告之專業知識,且保險
給付之核發,亦與原告之申請能力無關,而係決定於保險
事故亦即被告是否有失能之病況,被告因發覺該約之不公
平性隨即於98年12月31日向勞保局撤回該申請並對原告終
止系爭委任關係,乃為契約之委任人權限;被告既已終止
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而撤回該次委託原告之申請行為,系
爭委任契約已經消滅;又按照系爭契約第五條所約定,被
告已經給付車馬費3000元、行政規費2000元等,是關於委
任期間原告所需之車馬、行政規費等費用均已付訖,至於
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高達百分之三十之保險給付報酬,則
被告所領得之保險給付既非由原告代為申請,而被告亦已
於98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撤回原委由原告代理
向勞保局提出之申請,系爭委任契約已經消滅,原告並未
履行該約完竣,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任何報酬。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