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田楧華
被   告  彭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時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補字第240號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
1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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