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煌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煌松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煌松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接於96年間,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處減刑後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至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易字第6339號判決判處減刑後為有期徒刑7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4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已於99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8月19日未被撤銷假釋,其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其所有預先準備竊盜使用之手套一套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害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鉗子1支、T字型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如警卷第63頁照片所示紅、綠色把柄部分)、紅色鐵撬1支、升降機1台(即黑色千斤頂)等器械放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100年3月18日凌晨約1、2時許,攜帶上開器械至臺中市
○里區○里路○○號旁,持其中兇器之黃色鉗子1支(如警卷第63頁上方照片所示),將 廖金波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加以拆卸而竊得後,即將上開車牌換掛至許煌松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
㈡其於100年3月18日凌晨約3時許,駕駛懸掛上開竊得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上開器械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1 林俶裏 經營美之坊內衣店前,雙手戴上上開手套後(如警卷第63頁照片所示),即持其中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如警卷第63頁照片所示綠色把柄部分)毀壞上址店家之鐵捲門及玻璃門之門鎖後,侵入無人居住之上址內衣店內,竊取該店內內衣褲約1500件、衛生衣約40件、睡衣約300件、保養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情趣內衣50套、男性內褲約100件、洗髮精13瓶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載往臺中市○○○路與文心南五路夜市旁擺攤變賣其中部分物品共得約6、7千元後,花用殆盡。嗣為警於同年3月19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市○○○路○路口逮捕,並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竊得之DH─0650號牌2面及其所有之手套1雙、T字型扳手2支、梅花扳手2支、螺絲起子3支(十字型1支、一字型2支)、老虎鉗1支、鉗子2支、鐵撬1支、升降機1台,以及在上址內衣店竊得而準備變賣之女用睡衣11套、女用浴袍1件、女用內褲15件(上開扣得內衣店之物品,均已發還林俶裏領回);另員警於同年月19日18時55分許,徵得許煌松同意執行搜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扣得上址內衣店所竊取且準備變賣之女用情趣睡衣159套、女用內褲471件、女用衛生衣18件、女用保養品130瓶、女用內衣641件等物品(上開扣得內衣店之物品,均已發還林俶裏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得行獨任審判。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煌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煌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俶裏、廖金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地點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包含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初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三聯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煌松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時,係持其攜帶之黃色鉗子1支犯案;另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時,亦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毀壞門鎖而進入內衣店行竊,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器械,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核被告所為許煌松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仍不知悔悟,連續犯竊取犯行,嚴重漠視法紀之情,惟其犯罪過程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行竊之次數,造成被害人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公訴意旨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固應非難,不足為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包含竊取之次數、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均坦承犯行,且事後主動配合警方取出其竊得但尚未變賣之女用內衣褲等物品,尚知悔意)、其行為嚴重性與危害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且附表編號2之⑴、⑵所示之物,分別各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被告上揭犯罪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但該等物品,僅係被告平日穿著之物品,均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已發還予被害人廖金波領│││號之車牌貳面│回(如偵卷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⑴黃色之鉗子1支│⑴⑵⑶部分之物,均為被│││(如警卷第63頁照│告所有預供本件犯罪使用│││片所示)│之物,且⑴部分供犯犯罪│││⑵手套一雙、螺絲│事實一之㈠所用;⑵部分│││起子1支(如警卷│之物,供犯犯罪事實一之│││第63頁照片所示│㈡所用,是上開物品,均││││沒收之。│││⑶T字型扳手2支、││││螺絲起子(如警卷││││第63頁照片所示)││││、鐵撬1支、升降││││機1台││├───┼────────┼───────────┤│3│老虎鉗1支、鉗子1│為被告所有之物,但與被│││支、記帳單2張│告犯本案犯罪無關,自無│││梅花扳手2支、螺│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絲起子1支││├───┼────────┼───────────┤││內衣641件、內褲│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林叔裏 ││4│486件、衛生衣18│領回(偵卷第27頁贓物認│││件、睡衣10件、保│領保管單)│││養品130瓶、浴袍1││││件、情趣睡衣159││││件││├───┼────────┼───────────┤│5│紅帽1頂、長袖上│均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衣1件、長褲1件、│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黑色外套1件、球│告沒收│││鞋1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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