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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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小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小芸於民國113年04月02日18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直行,適告訴人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在上揭地點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被告履行給付後具狀撤回告訴並送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