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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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
原 告 何茂鐘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黃正蓮
黃 盧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正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24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正蓮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蓮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7、8日,及109
年1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DHL洋基運通
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國際快遞運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以及被告 黃盧玉娟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卡及密碼,
寄送予自稱「 劉志龍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
前,由詐欺集團內年籍姓名不詳成員自稱「LilianRoland
」之人,透過通訊軟體Hangouts向原告佯稱:「要與其結婚
,以及有250萬美元以其名義存在英國銀行,須匯款繳稅」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臺灣銀行
土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2,295元至黃正蓮之渣打
銀行帳戶,再於109年1月20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12
萬6,200元至黃盧玉娟之中信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
因被告2人足以預知或可得而知將自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一併交予他人,可能遭致他人非法使用之危險,仍基於未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被告2人分別申設之渣打銀行及中
信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分別受
有9萬2,295元及12萬6,200元之損害,應共同負故意侵權行
為責任。退步言之,若認被告2人無幫助故意,黃正蓮僅知
悉劉志龍為香港人,定居加拿大,其餘一切年籍資料均不知
,竟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劉志龍,亦同有疏未注意,且
未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過失,而黃盧玉娟僅憑其為黃正
蓮之繼母,未加查證即貿然出借中信銀行帳戶予黃正蓮使用
,亦有未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過失,且為原告遭受詐欺
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2人非與原告達成繳納賦稅約
定之相對人,黃正蓮及黃盧玉娟分別受有9萬2,295元及12萬
6,200元款項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全數返還予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一)黃正蓮應給付原告9萬
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
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正蓮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並無對原告為之詐欺行
為,伊之乾女兒即訴外人 詹尼佛 在學校受傷,劉志龍為詹尼
佛之配偶,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給劉志龍是為了方便讓
他人捐錢作為治療詹尼佛使用,嗣於108年12月16日,渣打
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劉志龍又打電話告知伊稱:渣打銀行帳
戶內有16萬元是小孩醫藥費要還他等語,伊才又將黃盧玉娟
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劉志龍使用,但伊不認識劉志龍,連
面都沒有見過,伊不可能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同詐騙原告,又
原告曾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269號、第14831號
不起訴處分書,均以「罪嫌不足」、「伊不知情」為由予以
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檢
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3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伊並未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責任,另伊在渣打銀行帳戶內已無存款,伊
也是被害人,渣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裡面的錢都是詐
欺集團領走的,與伊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盧玉娟則以:伊為黃正蓮之繼母,基於親屬間情誼,
方會出借中信銀行帳戶予黃正蓮,而親屬間出借帳戶使用之
情形所在多有,不能因此認定伊有參與詐欺犯行,伊並無與
黃正蓮共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伊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另伊將中信銀行帳戶出借予黃正蓮後,中信銀行帳戶即
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伊無法支配中信銀行帳戶並受
領款項,自無受有12萬6,200元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盧玉娟為黃正蓮之繼母,黃正蓮分別於108年11
月7、8日,及109年1月5日,利用國際快遞運送之方式,將
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以及將黃盧玉娟申設之中信銀行帳
戶等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劉志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上
開金融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又原告分別於
108年11月28日前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9萬2,295元
至渣打銀行帳戶,再於109年1月20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
匯款12萬6,2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受有共計21萬8,495元之
損失,又黃正蓮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劉志龍之行為,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269號、第14831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16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48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30號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正。原告另主張黃盧玉娟出借中信銀行帳戶予黃正蓮
之行為,及黃正蓮提供渣打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下合
稱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另應分別返還受有之12萬6,200元及9萬
2,295元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並
引用上開臺中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之處分書
卷證資料為證,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2人將系爭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劉志龍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2、若否,原告
因詐欺所受之損害是否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2人是否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3、若否,黃盧玉娟及黃正蓮是否分別受有12萬6,200元及
9萬2,295元之不當得利?
1、被告2人將系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劉志龍之行為,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構成,亦即侵權行
為係以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
權利,要非所問。其中,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
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
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
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其中所
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即造意人者,指
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
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
在內,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行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
第3437號判例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原告主張被告2人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予劉志龍之行為,
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行
為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之構成侵權
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系爭金融帳戶資料為工具,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對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他人不法利用亦有過失,
被告2人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詐騙集團成
員之共同行為人等語,惟查,原告曾分別匯款9萬2,295元、
12萬6,200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且系爭金融
帳戶資料為被告2人所提供,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仍
應就被告2人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予劉志龍,主觀上有給
予詐騙集團成員精神上或物質上助力之意思,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對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以,黃正蓮與劉志龍
之對話紀錄中,劉志龍對黃正蓮噓寒問暖,表達追求之意,
並以嬰兒住院及稅收,要求黃正蓮寄送金融卡,黃正蓮聞訊
後,於寄送渣打銀行帳戶並於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1
日,分別匯入6萬元、3萬5000元至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內,復
於渣打銀行帳戶遭凍結後,再以渣打銀行帳戶內16萬8000元
係嬰兒醫院費用,要求黃正蓮再度提供金融帳戶及該筆款項
,黃正蓮再委請黃盧玉娟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後,並於109年1
月5日利用國際快遞寄送予劉志龍,有黃正蓮與劉志龍間之
對話紀錄及黃正蓮之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在卷
可稽(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4831號第131至141頁、第58頁)
,核與黃正蓮上開所辯相符,尚難排除詐騙集團係先詐取被
告2人之系爭金融帳戶資料後,再由同一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自稱「LilianRoland」之美籍女兵欲與原告交往結婚
之方式詐騙原告錢財。
(3)再觀諸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之警詢筆錄略以:伊於1年多前
在網路上認識自稱「LilianRoland」之美籍女兵,在這期
間我們都以HangOuts交友軟體聊天,期間她說她有250萬元
之美金在英國銀行,並已經將這美金250萬元登記在伊名下
,說要繳稅等名義要伊匯款給她,伊於108年11月28日到渣
打銀行轉了9萬2,295元等語,另於109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
略以:這位自稱美國駐阿富汗的士官「LilianRoland」,
一直對伊噓寒問暖,同時要與伊結婚以及有方法可以拿回在
美國的美金250萬元,伊不疑有他,就與對方聊天,伊於109
年1月20日在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寫匯款單,匯款12萬6,200元
給對方,以為會有相關回報,但遲遲沒有結果,始知道被詐
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4831號第25至37頁),可認原
告受騙之過程均未與被告2人有直接接觸,則被告2人是否曾
向原告施以詐術,或曾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尚非無
疑,是認原告未就被告2人有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主觀意
思舉證以符實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
2、黃正蓮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予劉志龍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
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
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
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
。而詐欺行為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既
然學理上認為「意思決定自由」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
之「其他人格法益」(參見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2015年6
月版,頁163),足見「意思決定自由」乃屬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甚為明確。因此,詐欺行為所生之損害,係
侵害「意思決定自由」所生之損害,自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有
所不同,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仍屬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故加害人只須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即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故意為必
要。
(2)查原告主張:劉志龍僅為黃正蓮乾女兒詹尼佛之丈夫,並非
親生子女之女婿,黃正蓮僅知悉劉志龍為香港人,定居加拿
大,卻對其他一切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幾近陌生人無異,且
黃正蓮向黃盧玉娟借用中信銀行帳戶前,已受渣打銀行之通
知其渣打銀行帳戶有多筆款項從國外提領之異常現象,仍執
意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志龍,顯有未妥善保管系爭
金融帳戶資料之過失等語,經查,近年來政府法令不斷宣導
不能將本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
或交易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且設置反詐
騙專線165電詢電話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一般具有正
常智識之人實難諉為不知。黃正蓮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此有
黃正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足
認黃正蓮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則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非熟識之人時,難認不知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又黃正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伊
不認識劉志龍,連面都沒有見過,有一天他打來給伊,有大
陸口音,劉志龍說伊之女兒在學校發生事情,需要醫藥費
100萬元,伊之後在也沒有跟劉志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頁),可認黃正蓮確實與劉志龍不認識,雖劉志龍透過話
術哄騙黃正蓮,以取得黃正蓮之信任,惟仍不影響黃正蓮作
為一個正常智識成年人對於出借銀行帳戶予陌生人,可能遭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風險之認識。再以,黃正蓮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再稱:渣打銀行打電話給我兩次,第一次是在訴外人
楊郁惠 (即詐欺案件被害人)於108年11月29日匯款到伊渣打
銀行戶頭後之第2天或是第3天,渣打銀行跟伊說要注意一下
帳戶,因為帳戶每天都有錢在進出,第二次是在108年12月
16日楊郁惠第2次匯款時間左右,渣打銀行跟伊說,帳戶已
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可徵渣打銀行行員於108年11月29
日第一次已致電予黃正蓮提醒其注意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不正
常動態,黃正蓮竟又於109年1月5日,將委託黃盧玉娟申辦
之中信銀行帳戶寄送予劉志龍,黃正蓮疏未保管自己之銀行
帳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洵堪認定。本
件黃正蓮主觀上雖與詐騙集團間雖無犯意聯絡,然黃正蓮因
過失而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之行為,客觀上仍
為原告遭受詐欺並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行為關連共同,故黃正蓮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是
依上揭條文觀之,黃正蓮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即
21萬8,495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另主張:黃盧玉娟為高中畢業學歷,為知識正常之人,
其繼女黃正蓮本身即有申辦銀行帳戶之能力,竟在未有任何
調查或適當詢問下,即同意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供黃正蓮使用
,對於保管自身銀行帳戶之義務毫不在意,亦有過失等語,
惟查,黃盧玉娟為黃正蓮之繼母,已認定如前,親屬間基於
情誼出借金融帳戶,尚難與出借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得等同視
之,尚難僅憑黃盧玉娟有出借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黃正蓮使
用而未詢問理由之行為,即認為黃盧玉娟有未妥善保管金融
帳戶資料之過失,又原告復無就黃盧玉娟提供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予黃正蓮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3、黃盧玉娟未受有12萬6,200元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
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
亦有明文。原告主張黃盧玉娟應返還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
,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
告必須證明其與黃盧玉娟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黃盧玉娟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黃盧玉娟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先予說明。
(2)原告固主張:黃盧玉娟並非與原告達成繳納賦稅約定之相對
人,原告匯款12萬6,200元至黃盧玉娟之中信銀行帳戶,即
無法律上原因,黃盧玉娟繼續保有12萬6,200元即無正當理
由,應予返還等語,惟查,黃盧玉娟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後,
即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黃正蓮使用,黃正蓮再將上開中信
銀行資料寄送予劉志龍,既已認定如前,則在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由黃正蓮寄送予劉志龍後,該帳戶內款項之提取已非黃
盧玉娟所能支配或自行處分,難認黃盧玉娟因此而受有前開
帳戶內之利益。又黃盧玉娟並無任何詐欺或幫助詐欺行為之
情事,已認定如前,堪認詐欺集團利用黃盧玉娟之中信銀行
帳戶騙取原告匯款之12萬6,200元,黃盧玉娟並不知情,益
徵黃盧玉娟抗辯就原告前開匯款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
屬實。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匯入之前開款項仍在
中信銀行帳戶內,則本院亦無從認定該等利益仍然存在,揆
諸前開說明,縱認黃盧玉娟受有前開帳戶內原告所匯入12萬
6,200元款項之利益,被告仍可因此免負返還之責任,附此
敘明。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盧玉娟返還12萬
6,200元之款項,於法不合,尚難可採。
(二)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衡諸現
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
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機
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件
,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受
騙而遭受損害,本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5頁),可認原告亦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對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甚為理解,亦難推諉不知。
2、再觀諸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之警詢筆錄略以:伊今天報案
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共14萬6,495元(即包含本件匯入渣打銀行
帳戶之9萬2,295元),在之前還有一次約6萬多跟23萬多的,
之前已經有在土城報案過了,之前警察有告訴我要注意,但
是這段時間伊還有跟她聊天,她說那250萬美金快轉進來了
,而且聖誕假期到了她就要來臺灣找我了,伊才又匯款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831號卷第27頁),可徵原告
在為本件兩筆匯款前,已有報案紀錄,即應提高警覺避免再
次受騙,且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並非罕見,原告理
應對此社會常見之詐騙犯罪類型有相當之警覺性,然竟疏未
注意,聽從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多次匯款,是認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甚明。
3、據上,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
件事實、受騙過程及情節後,認其過失比例為各百分之50,
較為妥當,依此比例減輕黃正蓮之賠償金額後,黃正蓮應負
之賠償金額應為10萬9,248元【計算式:218,495×50%
=109,2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黃正蓮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黃正蓮經原告催告而
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黃正蓮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正蓮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黃
正蓮損害賠償部分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基於擇一關係,是
本院就原告請求黃正蓮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予以審
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