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五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六、二四四0七、二四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強盜)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乙○○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動手搜刮告訴人 蔣韻林 身上財物,取走蔣韻林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勞力士手錶一只、汽車鑰匙及手機各一支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六行)。於理由欄內說明係依憑蔣韻林之指訴及甲○○、 洪百奎 之警詢、偵查中之供陳為其所憑之證據。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另載:乙○○否認有拿現金二十萬元;甲○○於警詢中供稱:乙○○拿了蔣韻林所有勞力士手錶乙支、手機乙支、車鑰匙;洪百奎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們離開現場,要上車時我有看到乙○○手上拿一把鑰匙及一支手機各等語(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三行,第八頁倒數第七、八行,第九頁第十八行,第十頁第六行,第十八頁第十三至十五行,第十九頁第一、二十一行)。似均未提及有強盜現金二十萬元。且依卷內資料,甲○○於警詢中雖陳稱乙○○強盜蔣韻林之財物,然又稱:但沒有包括現金二十萬元(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八號卷第十六頁);於偵查中亦稱:我真的沒有看到二十萬元現金云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六號卷第二五五頁)。又原判決理由另載:甲○○於警詢稱:乙○○用槍抵住蔣韻林,喝令蔣韻林把勞力士錶乙支脫下來,蔣韻林說要領五萬元給乙○○,但乙○○不願意;於偵查中供謂:蔣韻林就說既然這樣,那就要去提款機領錢,大家以後還是朋友,但是乙○○說不要等語;洪百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以:乙○○稱他身上沒有錢,他找了一家當舖,身上拿出一支勞力士金錶交給我要我前往典當了十八萬元云云(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至三行,第七頁倒數第四、五行,第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九頁第二行,第九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四行,第十八頁第十至十三行,第十九頁第四至七、二十四、二十五行)。以上供述如果不虛;則蔣韻林身上如攜有二十萬元現金,何用表示要提領五萬元?又如乙○○已取得二十萬元,其將手錶交洪百奎典當時,何以仍稱身上沒有錢?蔣韻林指稱乙○○向伊強取二十萬元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饒堪研求。原判決對上開證據未詳予勾稽並說明取捨論斷之理由,竟一併援引資為認定乙○○有向蔣韻林取得二十萬元之事實之證據,尚嫌速斷,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蔣韻林於警詢稱被乙○○強盜手機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案發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三時三十分辦理停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左右辦理復話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六號卷第四十三、四十五頁)。依卷內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所載,該電話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零分二十一秒有受話紀錄,其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在此之前,該門號所使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及上開「000000000000000」;又該門號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一時十八分四十七秒之前至前一日(即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九分三十八秒所使用之手機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二五0號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據此,蔣韻林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之前,該門號似使用序號不同之二支手機;如使用該門號之手機若連同該門號使用之SIM卡確被強取,則蔣韻林被強盜當時似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然何以至案發後之當日十四時零分二十一秒時,該門號竟更換為蔣韻林之前所使用之另支「000000000000000」序號手機而仍繼續通話?實情如何?此攸關蔣韻林之手機是否被強盜及蔣韻林指證憑信性之判斷,即有釐清之必要。乙○○否認強盜蔣韻林之手機,並執此為辯,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然被強盜之手機其內是否為0000000000號SIM卡?厥有疑義,且乙○○於強盜該手機後亦可將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他人使用云云(原判決第十九頁最後一行至第二十頁第四行),其說明已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原審未予查究明白,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嫌未盡,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依卷內資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未經具結。原判決於理由內載稱: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云云(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九、二十行),即與卷內資料不符,案經發回,於更審時宜注意及之。
二、駁回(乙○○恐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乙○○所犯恐嚇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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