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他字第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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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他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31號原告 張小芳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內政部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所明定。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暫免審查其於起訴前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起訴要件而已,非謂在訴訟終局結果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負擔。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本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8月25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