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自86年3月18日起算執行,於87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自90年1月9日起算執行殘刑2年3月5日,至93年3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另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0年8月1日起算,至91年7月31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後5年內之96年2月5日某時許,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住處內,再犯同時混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乙次。嗣於96年2月7日14時許,因另案通緝遭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與員林街口處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6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0年8月1日起算,至91年7月31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處分不起訴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於其後5年內,再犯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同時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復有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自86年
3月18日起算執行,於87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自90年1月9日起算執行殘刑2年3月5日,至93年3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再犯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次,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亦損及其個人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