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7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渝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渝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肆拾個、牌尺壹個、骰子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供他人」更正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渝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經營期間及獲利之狀況,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麻將40個、牌尺1個、骰子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與賭客約定每小時收取新臺幣100元之抽頭金,然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查獲當時尚未向賭客收取抽頭金,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犯罪利得,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邱渝鈴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4樓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渝鈴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在其承租之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1樓場所(下稱本案地點),提供麻將、牌尺、骰子等物品作為賭博器具,供他人到場賭博財物,賭客至本案地點需繳交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場地費予邱渝鈴。嗣 陳佑慷 、 葉明昌 、 張正龍 、 江育鋒 於114年1月26日22時30分許,前往本案地點賭博,由賭客1人擔任莊家,與其他3名賭客即閒家以麻將「筒子」牌組對賭,以「筒子」點數總和分別與莊家比大小(俗稱「推筒子」),莊、閒一方點數較大者為贏家,得向對方收取該局所下注之金額。警方於同日22時5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佑慷、葉明昌、張正龍、江育鋒(另由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渝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佑慷、葉明昌、張正龍、江育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現金,因非被告所有,爰不在被告本案犯嫌下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
40個
邱渝鈴
2
骰子
3個
邱渝鈴
3
牌尺
1個
邱渝鈴
4
現金
21100元
葉明昌
5
現金
2000元
張正龍
6
現金
2000元
江育鋒
7
現金
1200元
陳佑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