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47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劉彥佑 即劉銘聲之繼承人
劉芷涵 即劉銘聲之繼承人
劉倩雲 即劉銘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劉銘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0,54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劉銘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銘聲前向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附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嗣後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0,54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延滯金),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手續費)。詎劉銘聲於110年9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劉銘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0,548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本金1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劉銘聲並未留下積極財產。系爭契約有關之車輛,被告也不知去向。原告違約金(手續費)之請求,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金及利息請求: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法律規定當然限定繼承,繼承人僅需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清償所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無須以自己的「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惟並不表示當繼承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被繼承人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留財產之情況,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無請求權。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銘聲積欠其本金及利息債務,被告為劉銘聲之法定繼承人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積極否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自被繼承人處繼承財產,此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上有無實益之問題,與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特此指明。
⒊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㈡違約金(手續費)請求: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52條、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載明:「1.乙方(劉銘聲)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同意支付甲方(原告)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2.乙方連續20期如期繳款而無延遲付款之情形,手續費減免為本金餘額2%,如有民法第204條情形,乙方應於一個月前預告甲方。」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則依客戶對帳單顯示,被繼承人劉銘聲本件債務係逾期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1頁),而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點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7頁),債務人並無提前任意清償全部債務之情事,故是否滿足上開附約第1項之要件,容有疑義。
⑵況且,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契約第3點所稱延滯金),已達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上限。如另原告再依附約請求年息12%手續費,不啻規避民法第205條「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見110年1月20日立法理由)之立法意旨。顯然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
⑶從而,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按本金12%計算之手續費(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