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票號:NU000五二七號、NU000五二八號)、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票貳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二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票號:NU000五二七號、NU000五二八號)、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票貳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丙○○部分,並未聲請查封其財產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撤回部分執行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提存卷、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二一號假扣押執行審核結果屬實。經查相對人丁○○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另聲請人對相對人丙○○部分,並未聲請查封其財產,且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亦已逾三十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亦不得再聲請執行,則相對人丙○○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