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妨害侮辱公署罪。爰審酌被告為抗議選舉委員會之作為,竟不循合法途逕申訴,持雞蛋丟擲公署大門,實不足為取,惟故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造成人員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