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丙○○二人係母子、繼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自外飲酒返回其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檨林村中周寮八號住處,因不滿甲○○、丙○○二人要求其搬離上開住處,並誤認甲○○、丙○○二人教唆他人毀損其住處窗戶,而與甲○○、丙○○二人發生爭執,乙○○一時氣憤,竟以加害財產、生命之事,同時向甲○○、丙○○二人揚言:「要放火燒房子,要拿刀子殺死你們二人」等語,致甲○○、丙○○二人心生畏懼,案經甲○○、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丙○○二人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
㈢目擊證人 方景福 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
㈣犯罪地點相關位置圖一份。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同時同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二人,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晚輩,不僅不知敬重,反而出言恐嚇,殊屬非是,第念其於本院調查中坦認犯行,並當庭深表悛悔之意,又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密切,雙方亟需重建和諧之家庭氣氛,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經本院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翁慶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命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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