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95號

原告 江寶環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

被告 蔡高進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4萬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654條第1項本文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2萬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高進為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802路線),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海山里公車站牌,停靠站牌讓乘客上下車完畢,欲駕車駛離站牌之際,本應注意須待車內乘客均乘坐或站定後,始得起步行駛,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車內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阻擋,可直接透過車內後照鏡監看或直接直視車內走道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車輛起步前再次確認車內乘客狀況,適有原告甫自公車後門上車,尚未能抓緊扶手、車柱或就坐前,被告蔡高進即貿然起駛,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第三肋骨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及相關併發症,支出醫療費用78萬0971元、看護費用34萬8549元、醫療耗材及相關輔助器具費用62萬3089元、交通費用11萬5130元、家事服務費用56萬元、芳療費用5萬6810元、迄至平均餘命同需再支出醫療、看護、醫療耗材、交通、家事服務費用共1273萬963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1772萬4186元,應由被告蔡高進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高進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執行職務,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應與被告蔡高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第654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2萬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公車司機駕駛長達12公尺車長之公車於道路上,需不間斷注意道路上之交通狀況,尤其停車與起步之際,更需注意兩側不斷駛來之機車,因此司機應注意者乃停車、啟動前,車門開啟與關閉之際,實無力注意車上乘客動態,故本無須等待所有乘客均已就坐、坐穩後,始能起駛,乘客應隨時做好準備因應公車起步、加速、轉彎、煞車、開啟車門等駕車動作導致之重心不穩、或其他危險情狀,而自行利用扶手、安全帶等設施為自我保護。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上車後,雙手均未握住扶桿,以致被告蔡高進正常駕駛公車起步過程,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倒,乃其自身過失或與有過失責任,被告蔡高進正常起駛公車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提出70萬5602元之住院費用中,否認

  其中30萬3923元之藥品費用、28萬1500元之病房費用、27萬

  4149元之醫療材料費用為必要費用;另除一般外科、復健科就醫與系爭傷害有關,其餘就診科別所支出醫療費用均否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而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2.看護費用部分,根據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民事變更起訴狀所提出之外籍看護工聘僱費用單據,原告應有聘請外籍看護,故除聘用外籍看護工費用,其餘費用均屬重複,不應准許。另就原告提出此部分之項目列表與明細多有不符、難以核對;被告並就相關單據形式上屬政府單位單據、非統一發票部分否認其真正。另109年3月27日至109年5月26日於加護病房期間,應無看護之必要。且由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看護費用列表,原告於109年6月23日起已經聘請外籍看護,應以聘請外籍看護之實用計算需要專人看護之費用。至於原告主張應有終身看護必要部分,未盡舉證責任。

 3.醫療材料部分,除單據無明細部分均否認該部分為必要支出外,另就為原告所提出之造口等、cacare注射針劑、空氣清淨機、床邊扶手、到府職能復健、奶粉、IKEA椅子、NGtube、OSIM按摩椅、洗腎注射用藥、漱口水、暖暖包、乳清蛋白、雞精、助聽器電池、沙發床、熱水器、水龍頭、蓮蓬頭、除臭劑、Dyson冷熱氣機、免治馬桶座及相關日常用品如衛生紙、垃圾袋等,否認為與本件事故相關之必要支出

 4.交通費用及芳療費用部分,關於原告家屬探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非法律所允許之必要支出。另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交通費用之單據,故此部分均否認其確有支出,又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芳療單據外,亦否認為必要支出。

 5.迄至平均餘命費用部分,原告尚不能證明於餘命期間有固定就醫、專人看護、每月支出醫療耗材、交通、家事服務等費用之必要。爰否認該部分為必要支出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高進駕駛公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與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所定第67條違規處分標準第89點,行車如未注意乘客動向、夾到、夾傷乘客等情,記過一次。

 2.經查,原告主張搭乘被告蔡高進駕駛之公車,甫上車於公車起駛之際,在車內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及相關併發症而需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治療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並有亞東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蔡高進就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蔡高進於上開刑案中亦坦認未盡公車起步前確認車內乘客狀況之注意義務,貿然起駛,導致原告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蔡高進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責任,要非無據。

 3.次查,原告於踏上靠站停駛之公車內,直至公車關門起駛之過程為6秒,而當時該站前門1位乘客下車,後門包含原告共2人上車,被告蔡高進所在駕駛座位至後門空間無乘客站立。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於車門開啟時會切換至車內,車門關閉時則切換至車外等情,業經本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錄影檔案無誤,並有該錄影畫面截圖複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一般乘客甫上公車之際,需相當合理時間排隊刷卡(一台刷卡機一次僅能一人靠卡)、查看車內狀況並尋找適合站立或乘坐之位置後(有時候想抓的扶桿或吊環有別人站立、想坐的位置是博愛座或已被其他人坐走等因素),方能轉身移動前往,在此上車移動過程中,並非隨時可以雙手緊握扶桿或吊環,此為有搭乘公車經驗之人得輕易理解之道理。本院觀原告踏上公車後只經過6秒,被告蔡高進隨即關閉車門起駛,難認已給予原告相當合理時間就定位,何況其當時已為73歲之年長者,而我國早已步入高齡社會,搭乘公車代步之年長者並非罕見,甚至隨處可見,被告應非甫入公車界之新手,自可以預見年長者搭乘公車更需盡到之保護注意義務(多等一下),佐以當時車內乘客稀疏,亦是在公車甫靠站離駛之際,被告蔡高進自有前揭注意乘客安全、動向之法定及契約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起駛,致原告在車內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自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又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選任被告蔡高進時及其在職期間,有何已盡到時時提醒司機開車過程耐心等候乘客上下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高進駕駛公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與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另追加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首都客運公司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已認定其侵權責任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契約責任,附此敘明。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公車司機固然須同時注意車外、車內之動向,維護用路人與乘客安全,肩負重責大任,惟依被告首都客運公司裝置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切換車內、車外之時點繫於車門開關閉與否可知,公車停駛靠站與起駛之際,司機主要注意範圍應為車內乘客上下車狀況,因為比起行駛過程,公車在停靠站停車的狀態所面臨車外車況相對穩定,故難認司機因須另注意車外兩側來車而無暇顧及車內乘客上下車移動之方向,況被告蔡高進自己被訴刑案亦坦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於本件訴訟追復爭執,自屬矛盾而顯非可採。本院審酌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過程,認被告蔡高進所為6秒停等時間之客觀情狀,未盡給予乘客合理上車並就定位時間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無過失責任,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2.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亞東醫院急診,㈠經診斷主要傷害為左側胸壁挫傷、肋骨骨折(第三至八根肋骨,連枷胸)合併血胸與左下肺挫傷、氧氣需求增加及面臨呼吸衰竭之危險,住院期間之醫療支出皆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及所衍生併發症,是相關且必要的醫療支出。……㈡原告因肋骨骨折(連枷胸)合併肺挫傷接受肋骨開放式復位與內固定手術。……如不接受手術則可能會嚴重疼痛、胸廓變形與肺功能受損、咳痰能力差、相關肺炎感染及長時間呼吸器依賴之風險。若不施行肋骨固定手術,因原告本身骨質疏鬆與末期腎病變之痼疾,斷骨自然癒合時間可能需要3個月至半個月,且有胸廓變形影響呼吸,併發肺炎感染之死亡風險。㈢原告於109年4月10日接受腹腔鏡部分小腸切除,近全大腸切除及迴腸造口術原因為部分小腸壞死、大腸缺血性壞死。而造成腸道壞死原因有多重因素,包含因休克造成腸道缺血,另原本身體狀況如末期腎衰竭病患的血管鈣化嚴重且狹窄,容易因休克造成腸道缺血。壞死性腸炎發生之潛在先行原因為心律不整。心律不整的發生機率會因為胸腔的創傷而增加。㈣109年3月27日以後之醫療處置主要皆因嚴重胸部創傷所引起之直接傷害或相關併發症,與原有之身體狀況相關之醫療處置主要是治療末期腎病的血液透析。㈤原告於105年8月15日至耳鼻喉科門診接受身障鑑定,診斷為雙側感音性聽力障礙,為輕度聽力障礙;110年3月29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均右耳90分貝,左耳82.5分貝,為中度聽力障礙,無法排除與本件事故之因果。㈥原告於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導致呼吸衰竭、肺炎、與多重器官衰竭,需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因此必須藉由「經口氣管插管」建立穩固的呼吸管路以幫助呼吸。在插管治療情況下,無法經口進食,所以必須藉由「放置鼻胃管」來給予足夠營養所需治療,幫助復原。上開醫療處置不會造成病患喉部損傷或吞嚥功能之障礙,吞嚥功能受損主要因素是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8月3日亞醫審字第1110803002號函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是依亞東醫院所提醫療專業意見,除原告之腎臟問題(即所稱治療末期腎病的血液透析)為痼疾外,其餘就醫項目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關連性,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為73歲年長者,雖然本件事故所造成直接傷害僅有「左第三肋骨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然其因呼吸及血液輸送功能變差而間接加速或惡化影響其他身體健康部位,實難排除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衍生併發症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次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前往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出院後之相關科別的回診皆屬必要之剛性需求,確保其順利恢復,避免失能再入院,與本件事故相關傷害之就診概估需1年時間。原告出院後之生活自理能力確實受到嚴重影響,需全日看護,然後「原告之失能狀況是因本件事故所導致或因正常老化衰弱導致,醫學上無法完全釐清」,病患之創傷並非神經學上不可逆之傷害,依據創傷重大傷病期限認定的原則,本件事故相關的照護應以傷後1年為原則等節,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21日亞醫審字第1120421019號函之補充說明在卷可參,益證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所需就醫必要性,並非僅以被告所辯系爭傷害為限,然為兼顧被告合理承擔之賠償範圍,本院認得依亞東醫院提供專業醫療意見,以本件事故發生日之1年期間即109年3月27日至110年3月27日,酌定原告得求償範圍,至原告逾此期間請求者,依前開證據顯示,僅能歸因正常老化衰弱之因素,無從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4.被告雖辯稱原告曾任亞東醫院志工多年,且亞東醫院回函欠缺專業說理,難認其出具意見為可採等語。惟亞東醫院乃衛生福利部評定之醫學中心,且為實際診療原告之醫院,由其向本院說明解釋原告之醫療行為與本件事故之關係,自有相當可信度,被告未能具體指明亞東醫院所為上開意見有何顯然悖離醫學專業判斷,並釋明具體證據資料(如進一步提出醫學教科書、期刊論文等),僅以個人文字解讀或推論,逕認亞東醫院欠缺專業與公正性,並非可採。況亞東醫院亦無逕自認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終老前所為一切醫療支出均可歸責於本件事故而應由被告概括責任,亦無從認為亞東醫院已有偏頗原告之虞。

5.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78萬0971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經本院核算原告110年12月16日提出書狀附表1強制險未給付部分所列於109年3月27日至110年3月27日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72萬9897元,扣除未檢附單據或不足額部分共250元(110年3月22日神經內科50元+110年1月13日中醫針灸150元+110年3月22日中醫針灸5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有洗腎痼疾之血液透析中心部分共9127元(109年7月2日至110年3月4日共15筆)後之72萬0520元(計算式:72萬9897元-250元-9127元)方為其與本件事故相關之醫療費用。至其中固有部分自費支出項目,惟自費項目與採取康復效果最快、最佳治療方式之就醫目的並無扞格,且身體早日復原,亦有防止損害範圍繼續擴大效果,對賠償義務人並非當然不利,自有必要。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最終受領強制險理賠13萬0860元,經扣除原告110年12月16日書狀附表1強制險已給付未請求部分共3萬2372元(不含住院費用70萬5602元)後為9萬8488元(計算式:13萬0860元-3萬2372元),乃原告本件請求,但業經強制險理賠填補損害,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萬2032元(計算式:72萬0520元-9萬8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6.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34萬8549元,固於110年12月16日書狀附表2列出明細內容,並提出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外籍移工薪資明細內容、收費明細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惟原告實際已有聘僱外籍看護,觀其實際給付外籍看護每月薪資,本院認被告所不爭執看護費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見被告112年5月10日、112年7月18日所提民事答辯續狀),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得請求1年專人看護費用為33萬6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12月),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原告請求醫療耗材及相關輔助器具費用共62萬3089元,固於110年12月16日書狀附表3列出支付日期、金額、部分明細內容,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交易明細、估價單、大心居家職能治療所收據等件為憑,惟無單據部分無從准許,有單據部分多數欠缺進一步購買項目明細或僅屬日常生活用品或為提升生活品質而未經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所必需用品,經被告全部爭執,原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至於本件事故1年內所為居家語言或職能治療師所支付費用共4350元(不含無單據之自費部分,共29筆),參酌前揭亞東醫院之醫療意見,認屬原告復健之必要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8.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萬5130元,僅於110年12月16日書狀附表4列出期間、次數、起訖地點、總金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所列費用支出必要性,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不應准許。

 9.原告主張家事服務費56萬元,固據提出社區照顧互助系統-居家服務協議書為憑,觀該所稱居家服務內容包含簡易清掃、膳食服務、洗衣收納、就醫服務、個人清潔、照護服務、其他協助購物買菜、散步等項目,惟該等居家勞務本為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應共同維持,且應視個人能力、年齡、體力狀況而彼此分擔,並非本件事故發生才額外產生之負擔,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身體健康惡化而無法自理部分,業經本院准予原告請求1年期間專人看護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10.原告請求芳療費用5萬6810元,未據具體說明醫療必要性,復無任何實際費用支出單據可供審酌,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11.原告請求迄至平均餘命再支出醫療、看護、醫療耗材、交通、家事服務費用共1273萬9637元,惟依前揭亞東醫院之醫療意見,本件事故相關之照護以1年為限,超過部分已難與原告正常老化衰弱之因素釐清,自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12.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相關併發症,身體健康狀態受到嚴重影響,且需長達1年之照護,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再審酌原告所陳本件事故前長期擔任志工,身體活動狀況尚佳,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因本件事故受到嚴重影響,人生一夕變故(見原告女兒111年7月5日所提陳述意見狀);被告蔡高進於刑案時已先同意補償原告6萬元,經前揭本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能坦認疏忽之處並展現檢討己非之態度,迄今未獲原告之諒解;原告、被告蔡高進於109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首都客運公司登記資本額,經營公車事業已久,容任公車司機只給乘客6秒上車就定位時間,對於使用公車代步之不特定人風險危害程度(尤其年長者或身障者),無助營造友善公車搭乘環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13.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196萬23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萬2032元+看護費用為33萬6000元+居家語言或職能治療師支付費用43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惟本院觀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原告當時甫上車,正轉身移動之際,被告蔡高進隨即起駛公車,前後僅6秒,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對己義務之情形,本件事故乃被告蔡高進未能給予合理時間待當時僅有2位乘客上車就定位後再起步,須負起全部過失責任。本院無從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與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萬2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112年1月17日所提民事準備二狀主張已支出亞東醫院鑑定費用,無再囑託其他醫院鑑定之必要;被告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案已支出高昂鑑定費用,請法院依既有證據判斷,無再囑託其他醫院鑑定之必要等語。故本院認兩造嗣後再為聲請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依其等先前各自所言,已無必要。至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及證物,如為新防禦方法或證物,依法不得為裁判基礎,且經本院審酌並無影響前開判決結果,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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