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828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肇彥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訟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為大倫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或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應提出補正書狀予以補充更正大倫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肇彥給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至8月之管理費,惟依原告所提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所示,黃肇彥已於112年5月3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 蔣秋燕 、 彭賞平 。是以,原告應具狀特定起訴之對象、以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期間,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