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53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鑫
被告 徐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巷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宗杰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424元(零件費用6,340元、工資1,078元、烤漆費用6,006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而擦撞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行車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3,42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2頁),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明細、發票,可見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6,340元、工資費用1,078元、烤漆費用6,006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5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9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2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78元、烤漆費用6,006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元(計算式:727+1,078+6,006=7,811),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58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340×0.369=2,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40-2,339=4,001
第2年折舊值4,001×0.369=1,4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01-1,476=2,525
第3年折舊值2,525×0.369=9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25-932=1,593
第4年折舊值1,593×0.369=5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93-588=1,005
第5年折舊值1,005×0.369×(9/12)=2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05-278=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