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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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07號上訴人即原告富邦東新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偲敬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祺富
蔡秋媚
陳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 陸拾肆元 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原審原證19紅線圈畫所示A空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該建物全體共有人;三、被上訴人等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範圍之A空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四、被上訴人 陳棋富 、蔡秋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7,000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一訴附帶請求,就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3萬6,51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面積13㎡(見本院卷第530頁)×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30萬2,809元(見調字卷第216頁)=393萬6,517元,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06元,應徵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4萬0,006元、6萬0,009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9,142元(見本院卷第24頁),不足第一審裁判費864元;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864元及未繳納之6萬0,00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或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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