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鍾忻霈 相對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初借貸人跑路,相對人找伊要錢時,拿出之本票不只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另有其他幾紙本票,經過幾次協調,已一次性折扣還清,當時伊向相對人要本票,相對人不給,為何相對人再次拿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要抗告,請法院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5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經與相對人協調後,已向相對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抗告人所為清償抗辯,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翁熒雪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