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承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6至7行關於「發現屋內垃圾桶有疑似毒品殘渣袋」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屋內之垃圾桶中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承滄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又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及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卷111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11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其內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
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被告郭承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8日22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訪時,發現屋內垃圾桶有疑似毒品殘渣袋,經得郭承滄同意,於同日23時20分採集其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承滄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郭承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于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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