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財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2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財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財升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林路61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上揭限制線左轉,適有超速行駛之鄭喻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蕙如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撞及王財升前揭車輛右側車尾後,鄭喻文、楊蕙如人車倒地,鄭喻文並因而受有左手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楊蕙如則受有右側中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王財升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喻文、楊蕙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王財升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4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鄭喻文、楊蕙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27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29-31、109-1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2人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5、49-55、61-63、79-85、1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鄭喻文也有超速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頁)。查,案發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1頁),而告訴人鄭喻文於警察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自承:當時時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9頁),顯見告訴人鄭喻文於事故當時,已超速行駛,堪信告訴人鄭喻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縱使告訴人本身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並無影響,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二、論罪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鄭喻文、楊蕙如各受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鄭喻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如前所述,自應就己所受傷之結果同負其責,原審量刑時未併予審酌告訴人鄭喻文與有過失之因素、程度及對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容有未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鄭喻文、楊蕙如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附民和解匯款資料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1、74-2、74-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已盡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拘役40日,其量刑審酌事項尚難謂允當,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均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面對自身所為之刑罰制裁,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53、55、63、73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