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義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之灰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被告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準此,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既係違禁物,且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作為沒收依據,然無礙於該聲請之合法性,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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