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洧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肆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洧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9、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又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本案因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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