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澍選任辯護人丁昱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澍於民國108年2月2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市中山路3段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步駛入並右轉進入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右轉進入中山路3段車道,適告訴人 簡妤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妤珊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2紙等,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受傷情形,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11月20日彰鑑字第1080000000號函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9月24日路覆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右轉彎進入彰化縣○○市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已盡注意義務,故伊無任何過失責任,且告訴人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傷跟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403頁、卷二第72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起駛前確已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車輛係以極緩慢速度右轉進入中山路3段,因現場為彎道且告訴人嚴重超速,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在被告視線範圍內,是被告確係已履行其注意義務,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告訴人係因超速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被告對此自無任何預見可能性,被告對於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客觀上亦無迴避可能性可言,被告自不應成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車禍急診當時診斷為右膝挫傷,然於案發後一個月始因韌帶、半月板之傷勢就醫並接受手術,故認告訴人除「右膝挫傷」以外之傷害與本次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327頁至第333頁、第400頁、第40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而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
駛至上址,見被告之車輛緊急煞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2月7日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1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其前提要件端視被告駕駛前揭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以為判斷。亦即被告於發現交通險境時所得反應之時間,是否足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
㈢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依卷附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所示(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字卷第47頁),事故地點為一彎道,駕駛人之視距因之受限,而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如下:
一、經檢視本案卷附翻拍民間監視器影像,本案A車(告訴人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行駛,行經事故地點,B車(被告自小客車)於車廠出入口起駛進入道路,A車煞停後右倒地,A、B兩車未發生碰撞。二、依影像分析兩車車速,以減速度公式計算A車在進入影像時開始煞車時之初車速約為34.06公里/時,惟依減速度計算方式,此車速僅約為A車倒地前5.4公尺之車速,A車係於何時開始煞車與計算之結果有關,而在影像外A車是於何時開始煞車,以現有跡證尚無法證明;而B車部分以平均車速公式計算,B車起駛時之車速約為6.55公里/時。三、本中心於110年09月05日至肇事地現場勘查視距,A車駕駛可見B車車頭之視距約為40公尺;B車駕駛可見A車之視距約為28公尺。四、依全部停車距離分析結果,若當時A車車速在60公里/時内,A車應有足夠反應距離將車輛煞停(全部停車距離39.73公尺),而就卷附影像可見A車係「煞停同時車輛向右倒地」,其倒地位置亦接近B車起駛時左側車身位置(即40公尺視距之終點)。一般機車在緊急煞車時相較於汽車更容易造成失控進而產生傾倒,與本案影像所見狀況相近,因此研判A車開始煞車時車速應於(60公里/時)左右,依慢車道速限40公里而言,A車已超速行駛,在通過彎路路段後遇狀況之反應時間與距離因而縮減,致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五、原報告記載「A車倒地位置接近B車起駛時左側車身位置」意即A車倒地位置與B車起駛進入道路時之位置相近,此段文字係說明,依本中心現場测量數據,A車駕駛人可見B車視距約為40公尺,而40公尺之終點即為B車起駛時左側車身位置,就全部停車距離計算,若車速為60公里/時,全部停車距離約為39.73公尺(接近40公尺)。六、承上,故若以A車倒地位置與全部停車距離而論,理論上本案A車應係以接近60公里/時之車速行駛事故路段,見B車車頭(距離B車40公尺)開始反應並煞車,最終煞停並倒於B車起駛時左側車身位置(總停車距離接近40公尺)。七、依原報告全部停車彙整表,若車速為60公里/時,反應時間1.25秒車輛往前行進約20.83公尺,開始煞車後行經為18.9公尺後車輛煞停。故當A車開始進入B車視距範圍(28公尺)之時,A車才往前行駛12(40-28=12)公尺,12公尺仍在反應時間1.25秒内行駛之20.83公尺範圍内,尚未開始採取煞車,其車速應仍為60公里/時。八、前開計算皆以現場視距40公尺及A車最終倒地位置為判斷基準,並依全部停車距離計算研析A車事故前車速應為60公里/時之可能性較高。在此理論基礎下,60公里/時之全部停車距離為39.73公尺,可在視距40公尺見前方狀況之情形下將車輛煞停。九、至於當B車起駛進入道路時,兩車究竟相距多遠?是否已在互相可見對方之視距範圍内?依原報告影像呈現之時間與全部停車時間、距離之計算進行回推分析。㈠依據原報告將翻拍民間監視器分格分析,該影像每格秒數約為0.033秒,若以B車左前車頭約行至路面邊線,至A車往右倒地時間約有3.99秒。時間計算:(總分格281-160)×每格秒數0.033≅3.99秒。⒈影像時問「12:07:13第21格(總分格0160)」,B車左前車頭約行駛至路面邊線。⒉影像時間「12:07:17第22格(總分格0281)」,A車往右倒地。㈡計算60公里/時之煞車時間與距離⒈煞車時間部分:60公里/時之煞車時間約為2.27秒。⒉煞車距離部分:60公里/時之煞車距離約為18.90公尺。㈢以A車右倒地時間回推當B車左前車頭約行至路面邊線時,A車位置為何?⒈依原報告分析A車事故前車速應接近60公里/時,而由影片分格「B車左前車頭約行至路面邊線,至A車往右倒地時間」約有3.99秒,故在此3.99秒中應有2.27秒係A車之煞車時間,另1.72秒為約以60公里/時均速行駛之時間。時間計算:3.99-2.27≅1.72秒。⒉60(公里/時)約為16.67(公尺/秒)。單位換算:60(km/hr)3.6=16.67(m/s)。⒊依60公里/時均速行駛1.72秒,則車輛行駛約28.67公尺。距離計算:16.67×1.72≅28.67公尺。⒋60公里/時之煞車距離18.90公尺與均速行駛28.67公尺之總和約為47.57公尺,此為「B車左前車頭約行至路面邊線」時兩車可能相距之距離。㈣原報告中本中心至肇事地現場勘查,A車駕駛可看見B車之視距約為40公尺;B車駕駛可看見A車之視距约為28公尺。㈤綜合上述分析,當B車駕駛左前車頭約行至路面邊線時,A車約在距離47.57公尺處附近,故當時雙方駕駛皆看不見對方。十、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影像跡證可以確認,僅能以上述計算重建事故發生前可能之狀況。在B車左前車頭約行至路面邊線時,兩車可能相距約47.57公尺,即雙方皆看不見對方。因此當A車行至兩車相距約40公尺時,A車已可先行看見B車,且A車車速只要在60公里/時内,皆有足夠距離與時間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而當時B車駕駛視角判斷慢車道無來車,並以約6.55公里/時之車速起駛進入道路之行為,已善盡路邊安全起駛之義務,在B車駕駛在可見視距約28公尺之情況下,需當A車進入視距範圍内時,才有機會發現並採取反應。此有逢甲大學110年11月12日逢建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0年11月12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11年6月30日逢建字第111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補充報告書、111年8月11日逢建字第1110000000號函檢附之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315頁、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3頁),審諸被告當時之視距僅約28公尺,被告駕車起駛時,告訴人機車尚未進入被告之視距範圍,且被告起駛時之車速僅約每小時6.55公里,堪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情形。
㈣告訴人第一次製作談話筆錄時供稱:當時行車時速約60至70
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核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相關跡證計算後所認告訴人發生事故前行車時速應接近60公里一情,大致相符,而依卷附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準此,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已有違其所須負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之注意義務,堪予認定。本件被告視距既僅約28公尺,業如前述,則以其業盡如上所述之注意義務而起駛後,告訴人始超速駛至,對於被告而言,要屬猝不及防之突發情事,就本件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倒地結果之發生,自無迴避之可能性甚明。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11月20日
彰鑑字第1080000000號函所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9月24日路覆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作為被告具有過失之論據,然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並未針對現場之具體視距詳以分析,是前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就此部分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固屬憾事,然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仍應依證據認定。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就其得以目視之距離,觀察無來車認為安全後,始緩慢起駛,然告訴人於被告業已起駛後,始違規超速駛至,嗣因見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信賴原則,既難認被告得以預見告訴人上開違規之行車動態,亦難認被告有充分餘裕得以防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過失責任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